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晴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9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憶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6萬6,333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間標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業主)「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採購契約」,與分包工程之上訴人簽訂「建國南北路高架橋停車場控制室及附屬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包工程)後,因業主至99年8 月始審定細部設計,被上訴人須將工程重新分包,兩造於99年9月1日另行簽訂總價為1,815萬9,531元之「停車場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99年合約),作為上訴人分包工項及單價計算之準據,預定完工期限為100年5月22日,惟上訴人迄100 年12月15日始全部完工,共遲延207 日,且非因訴外人品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分包施作之主控制室建築結構體工程遲延完工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業主結算之實作數量計算,99年合約總價為1,504萬0,647元,加計設計顧問費為42萬5,851元,另結算減價27萬3,416元,實際結算總價為1,519萬3,082元。復扣除被上訴人先後給付上訴人19萬3,158元、250萬元,及於101年5月間監督付款275萬7,353元,未付款為974萬2,571元。再經被上訴人以99年合約所約定之物價調整款91萬0,751元、以合約總價金20%計算之逾期完工違約金363萬1,906元、工程內容及材料不符經業主減價收受處以5倍罰款共115萬7,534元、其他罰款4 萬6,400元、代墊款370萬0,325元(包括墊付陳建興電機技師之設計顧問費40萬元、第一產物及旺旺友聯保險費分擔4萬4,640元及13萬3,190元、中興保全分配費用1 萬6,813元、捷元印表機設備費3萬8,682元、達盛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監視系統佈線及攝影機安裝費 231萬元、儀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櫃設備費37萬5,000元、律師費38萬2,000元),共944萬6,916元主張抵銷,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 5,655元本息,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並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方法,事實審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係依臺北市建管處函文及檢查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廷鑒往來電子郵件、估驗詳細表、上訴人出具之發票等證據,認定系爭分包工程遲延完工,係因上訴人應負責之主控室水電及空調、室內裝修及衛浴設備未通過檢查,並非品承公司所施作之主控室建築結構體部分未完工所致,則原審函詢申請使用許可之建築師及相關核准機關,並無可議。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51號清償債務事件楊啟男建築師事務所、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勝煇工程行、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回覆該法院之說明書及函文,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