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27號上 訴 人 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徐乃新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招標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航站區建築物部分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由上訴人得標後,雙方於民國96年1 月間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建造費用之2%,委任上訴人辦理航站區舊有建築物-民用航空局第2辦公室、第2航廈、第1航廈正面「台北國際航空站」字體下之弧形結構耐震補強等,其耐震補強及相關整建等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與各項技師簽證之相關服務工作等(下稱系爭工作)。上訴人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工作,需符合建築、環保、消防、空調、水電力、設備與機場安全與機場禁限建等相關法規及規定。伊已給付上訴人全部報酬,並依上訴人提送之系爭服務案設計書及預算等,於96年9 月間辦理系爭工程施工標招標,由訴外人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76萬9,998元得標,同年月29日簽立「航站區建築物部分補強工程」工程契約,並經施工完成,於97年2月20日完成驗收。詎102年8 月監察院查驗,發現伊辦理之相關補強工程似有設計違失,經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上訴人就系爭服務案第2航廈部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設計不當,錯將2棟結構系統互相獨立之建築物,模擬為單一結構體,以計算其耐震能力,因而所設計之補強工法耐震能力,不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之要求,且無法修補,必須重新發包作補強工程,使伊須重新發包辦理補強工程。上訴人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之保護他人法令,致伊受有損害962萬3,724元(含第2 航廈設計監造服務費16萬9,723元、重新施工工程款945萬4,001 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5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50 萬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賠償)被上訴人(設計監造服務費)16萬9,723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未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重新施工費)933萬0,277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服務案,業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委由訴外人卓建全結構技師計算及簽證,對於結構計算結果不負核算責任。且第2航廈係以伸縮縫連接之2 棟建物,可視為1棟建物計算其耐震能力,伊設計規劃無故意或過失。縱伊有設計錯誤之過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亦應以第2航廈之設計監造服務費16萬9,732元,為賠償責任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建造費用之2%,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工作,已給付全部報酬24萬7,206 元,並依上訴人提送之系爭服務案設計書及預算等,辦理系爭工程施工標招標,由安固公司以1,376萬9,998元得標,並簽訂工程契約。安固公司依上訴人之設計圖說施工,於97年1月16 日竣工,同年2月20 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已給付安固公司全部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系爭服務案招標前,委由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95年7 月)作成之「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下稱招標前評估報告),載明:第2 航廈左、右棟現有最小耐震能力均未達當時「現行耐震設計規範」要求之標準(即Ac=0.2768 g),需進行結構補強。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1-2 約定,及上訴人97年3 月提出之結案報告書(下稱系爭結案報告),記載「依耐震法規要求之標準,第2航廈之耐震能力應達0.2768 ,因招標前評估報告書認第2 航廈不符合規範要求而進行結構物耐震補強工程」等情,足見上訴人知悉第2航廈分為左、右棟2棟建築物,所設計規劃之耐震能力補強目標須達到0.2768g 之耐震能力,始符合當時法規。依結構技師公會102年12月24日「第2航廈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採用阻尼器)案詳細評估工作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及104年2月2 日之補充意見,可知上訴人之系爭結案報告,僅粗略敘述採用之分析方法,未能說明其補強後之耐震能力數值究竟為何。安固公司依上訴人設計之(阻尼器)補強工法施作完工後,未能達到上述之耐震能力目標。上訴人採用之評估分析方法與補強工法,有「錯將2 棟結構系統完全互相獨立之建築物模擬為單一結構體」,據以計算補強結構及耐震能力,致其計算結果錯誤,而無法達到系爭契約預定補強效果之瑕疵。稽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結構技師公會106年7月3日之補充意見,對於既存建築物,不論進行耐震能力評估或者補強,首要之務即是蒐集該建築物原設計圖說、過往修復補強或評估鑑定結果,並至現場進行勘查,了解原設計圖說與現況是否有差異。上訴人不爭執於得標後即取得第2 航廈相關原始圖說等資料,知悉該航廈為「2 棟」建築物,其結案報告亦記載依招標前評估報告第2航廈分為左棟、右棟2棟建築,2 棟原本之崩塌加速度各自不同。綜合上情,可知即令為無專業知識之普通人,於知悉第 2航廈為2棟建物之現況後,即會依據「2棟建物」之現況進行耐震能力補強之結構計算及規劃設計,無可能誤以「1 棟建物」加以規劃設計。稽諸證人卓建全結構技師、陳虹婉(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會計人員)之證述,難認上訴人所稱委請卓建全進行系爭服務案結構補強之計算及簽證,與事實相符。系爭服務案就第 2航廈補強工法之計算,係將「2棟」建物誤以「1棟」計算,一般普通人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該錯誤前提,乃上訴人未發現,無論該結構計算是否為其本人所為,均難謂其設計規劃無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執建築法第13條規定,謂其對於計算錯誤之結果不負責任云云,要無可採。況依結構技師公會106年7月3 日補充意見,揭明若硬要將2個獨立系統模擬成1棟,必須在2 棟之間設置連結構材,並對此構材進行必要之分析設計,但上訴人進行第2航廈結構補強設計工作時,並未設置連結構材,補強後2棟仍為各自獨立,此為設計單位之重大明顯錯誤等語。上訴人辯稱第2航廈之2棟建物係以伸縮縫連接,可視為1 棟建物模擬計算其耐震力云云,顯非可採,且益證其就第2航廈以1棟建物模擬計算結構補強,致生錯誤結果,確屬重大過失。上訴人所舉內政部71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122706 號函釋,與建築物結構之分析、計算、補強,並無關涉,且該函解釋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已於86年5月1日經內政部令刪除,上訴人猶執該函,謂其提出之計算結果符合當時之耐震法規云云,要無可採。其另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76號不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2月8日函等,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及補充意見僅係與其分析方法不同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就第2 航廈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規劃,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5項第4 款之約定,即無該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9條第15項第2款第3 目所定以契約總價、規劃設計費金額100%作為賠償金額上限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其設計錯誤,受有重新發包施作之損害933萬0,27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5項第2款第2目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笫一審所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933萬0,277元本息。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於得標系爭服務案後即取得第2 航廈相關原始圖說等資料,且知悉該航廈為「2 棟」建築物,其左、右棟現有最小耐震能力均未達當時「現行耐震設計規範」要求之標準,而需進行結構補強,其所設計規劃之耐震能力補強目標須達到0.2768g 之耐震能力,始符合當時法規。上訴人系爭服務案提出之評估分析方法與補強工法,錯將2 棟結構系統完全互相獨立之建築物模擬為單一結構體,據以計算補強結構及耐震能力,致其計算結果錯誤而無法達到系爭契約預定補強效果。系爭服務案將「2 棟」建物誤以「1 棟」計算,一般普通人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該錯誤前提,乃上訴人未發現,無論該結構計算是否為其本人所為,其均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等情,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與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提出之陳周駿學經歷資料及著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網頁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