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純興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顏南全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大客車汽車客運業,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於民國104年12月16 日函准同意依「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續核予補助伊4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新臺幣(下同)223萬6,000元,惟應自核定補助次日起至同年月31 日前與製造廠商簽約,方得申請補助(公路總局另以104年11月30日函核准伊1輛低地板大客車補助),遂於104年12月30 日與上訴人簽訂「低地板公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購買2 輛「國瑞牌車型HS8JRVL-UTF (下稱系爭型號)低地板公車。須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063『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規範。」每輛520萬元,合計1,092萬元,自簽約日起180個日曆天完成交車及領牌。詎上訴人竟於105年6月28日以伊拒絕指定車體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而遲延交付,致伊喪失取得已獲准汰舊換新購車補助之申請條件,受有預期可得補助款之損失447萬2,000元,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賠償。又上訴人逾3 個月未依約交車,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賠償按契約總價(1,092萬元)20%計算之違約金218萬4,000元。另上訴人已逾期甚久,且無履約之意,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依上開法條(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32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5萬6,000元,及自105年10月28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命上訴人給付467萬2,000元(所失利益447萬2,000元、違約金2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104年12月30 日簽立系爭契約,惟同日先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準據。因被上訴人欲申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伊乃應允協助而簽立系爭契約,兩造均無受該契約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契約屬無效,伊僅負有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型號底盤2 輛之義務。縱認系爭契約非屬無效,伊已於105年3月16日備妥低地板大客車底盤,因被上訴人未盡該契約第5條第1款所訂「簽署車輛規格配置確認表」(下稱系爭確認表)之義務,致伊無法履行,可認其拒絕受領。伊多次催告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乃於105年6月28日依民法第234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即令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所失利益應不包含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確認表,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於系爭契約第8 條之「違約懲罰」,性質係屬預定賠償總額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要點,於104年11月20日就000-00等5輛車,申請104年第3波一般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經公路總局以104年11月30日函核准1 輛補助,同年12月16日函又核准4輛低地板大客車補助,惟被上訴人實際申請登檢領照並予補助 3輛。兩造於104年12月30 日先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672萬元(含營業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型號底盤2輛;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1,092 萬元(含營業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型號低地板公車2輛,自簽約日起180個日曆天完成交車及領牌,並經公證人公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稽之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6年6月29日函,可知被上訴人申請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應以「整車」為標的,並提出整車之買賣合約書。綜觀證人李義雄(被上訴人業務課課長)、胡文華(上訴人商用車所長)證述雙方洽商締約之過程,可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業務主管極力推銷,且為提升企業形象,始向上訴人購買(經核准補助5輛中之)2輛,因時間急迫,上訴人(胡文華代表)與被上訴人(董事長)先就車輛底盤價格達成合意,並應胡文華之要求,簽訂系爭合約。惟僅購買底盤並不符申請補助條件,倘兩造不能在104年12月30 日前達成整車議價,被上訴人可能轉向其他廠商購買。上訴人為免失商機,被上訴人亦迫於時間,雙方乃同意簽訂系爭契約(經公證),並口頭合意,被上訴人可選擇向上訴人購買整車2 輛,或自行尋覓更低價之車身打造廠商,而將契約標的變更為底盤2 輛。系爭合約訂定目的在於保留底盤底價,俾被上訴人變更契約時做為計算價格之依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整車之義務,因其無大客車車體打造工廠,縱曾提供數間車體打造工廠供被上訴人選擇,亦僅係如同提供貨樣供客戶選擇,或提供被上訴人變更契約之選項,倘被上訴人未同意變更契約,上訴人仍負有依系爭契約交付整車之義務。依林榮洲、江勝民所著「無障礙的大眾運輸工具--低地板大客車」一文所載,及證人藍信華(固亞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述,縱上訴人所稱系爭型號底盤已於104 年11月12日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審查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辦法,亦僅底盤部分或VSCC審驗合格。且一般打造大客車車身工期需約4個月,上訴人至遲應於交車期限之前4 個月(即105年2月28 日)提出底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能如期完成整車製作。詎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下旬始自製造商取得底盤,且尚未經送驗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變更契約,捨整車而僅購買底盤。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整車」,該契約經公證人公證,自屬有效。上訴人雖抗辯已於105年3月16日備妥底盤,然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無受領義務。上訴人主張於105年6月28日依民法第234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不生解約之效力。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成領牌及交車(即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使被上訴人不能獲得購車補助款,則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因不履行之損害」,且在系爭契約存續未經解除情形下,拒不給付價金,請求受領新車,依買賣雙務契約之性質,應認其已默示拒絕上訴人給付新車。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乃經由購買符合政府政策之大客車而獲得補助款,倘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整車),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即可取得2輛新大客車,及獲得補助款447萬2,000 元,却因上訴人違約,致無法取得該補助款,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所失利益。至被上訴人次年度重新申請補助,屬其原本可再新取得之利益,不得因而謂其未受有當年度補助款之損害。系爭契約第8條名為「 違約懲罰」,其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質。審酌被上訴人已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以2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7萬2,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查兩造先訂立系爭合約,再訂立系爭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2、13頁)。系爭契約名為「低地板公車買賣合約書」,第1至3條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型號低地板公車2輛,第5條「施工要求」約定「本工程施工必須確實依據甲方(被上訴人)所簽署之車輛規格配置確認表施工,…」(見第一審卷第20 頁)等情,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底盤2輛,再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車體打造,其前者該當於買賣契約性質,後者則具承攬契約性質,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尚滋疑義。倘如是,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契約給付之義務(交付2 輛低地板公車),被上訴人是否不應負承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亦待進一步釐清。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於105年3月16日即備妥底盤,因被上訴人無法指定車體廠,伊多次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應儘速指定車體廠商,被上訴人未指定,伊無從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僅得於105年6月28日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217、221頁),並於105年6月28日之函文,載明「 因車體之打造須由貴公司(被上訴人)指定合格之車體廠始得完成,本公司自105年1月起即催告要求貴公司指定車體廠以完成車身打造,貴公司迄今仍不予為之,本公司謹依民法有關規定,解除…買賣合約」等情(見第一審卷第23頁),未據原審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曉諭上訴人就上開原因及事實陳述,是否除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外,亦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約?即遽以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整車),進而認定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見原判決第15頁),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決,已屬速斷。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臺北監理所107年4月19日函略以:「說明:二、㈠花蓮客運公司(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000-00及000-00號等5輛車,申請104年第3波一般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公路總局分別於104年11月30 日…核准1輛…及104年12月16日…核准4輛(即合計5輛)…惟實際申請登檢領照並予補助計3輛…。㈤花蓮客運公司於105年7 月29日…函報,因簽約廠商無法於期限內交車…,爰000-00及000-00…無法於本次(104年度)計畫中辦理汰換。㈥ 花蓮客運公司於申請105年度第2波一般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提出000-00號車辦理汰舊換新並獲得汰換,另000-00號車至今尚未提出申請。…」(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則被上訴人得獲補助款,似應以車輛「汰舊換新」為前提,果爾,公路總局於104 年度計畫,核准被上訴人得以000-00號車輛申請「汰舊換新」購車補助,倘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新大客車,致被上訴人未能汰換(舊)車,獲得購(新)車補助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嗣於105年以000-00 號車輛汰舊換新,獲得補助款(受有利益),是否與上訴人(104 年)未交付新大客車之責任事實(被上訴人因而未能汰換000-00號舊車),非同一,而毫無干涉,不生利益扣除問題?亟待究明。原判決未遑詳推細究,逕認被上訴人於105年以與104年申請補助時相同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申請汰舊換新所得補助,為被上訴人原本「可再取得之利益」(見原判決第17頁),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此外,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提出系爭確認表,對於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於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應依此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攸關上訴人應負賠償之數額,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