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憲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陳 憲 昭 陳游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景 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昱 穎 訴訟代理人 王 仁 聰律師 蔡 桓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股東,前未經伊同意,以伊之名義簽發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伊雖對統一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下稱第 479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因而與統一公司和解,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110萬元及利息236萬元(下稱系爭利息)。上訴人擅自簽發系爭本票,致伊受有支出系爭利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 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4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謝丁穎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第 479號判決效力不及於伊,系爭本票衍生之利息損害,應按實際借款370萬元計算。且伊於104年9月3日即交付1,110 萬元予被上訴人供作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詎遭被上訴人挪作他用,因此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於104年7月17日、同年12月間計向伊取得605萬4,120元,應屬不當得利,爰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236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及謝丁穎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謝丁穎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由上訴人陳憲昭實際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及保管公司大小章。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由上訴人陳游美智持以向統一公司借款,供自己生意使用,堪認係共同以不法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使之無端負擔票據責任,致受財產上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系爭本票經臺北地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 195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統一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第 47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因統一公司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本金 1,110萬元及附表編號1面額600萬元本票自到期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之利息、編號2面額510萬元本票自到期日即 102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之利息合計236萬4,263元,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與統一公司以1346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22日如數匯款予統一公司。陳游美智固於 104年9月3日交付被上訴人1,110萬元供作清償統一公司之用,惟被上訴人係於第479號事件 105年11月23日宣判時始確認對統一公司負系爭本票票款本息債務。況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陳游美智交付之款項既不足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全部本息,自仍應賠償 104年9月3日以後所生之遲延利息。依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與訴外人陳思甫等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協議書記載債務總額為 2,550萬元,陳游美智於第 479號事件中復自承上開債務均未清償,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僅 370萬元,即無可採。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339條規定,不得為抵銷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236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由上訴人陳游美智持以向統一公司借款,供自己生意使用,致被上訴人無端負擔票據責任,而受財產上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究為何種權利受侵害?抑其所受侵害者為利益?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析,遽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已有可議。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觀諸被上訴人與統一公司所簽和解書(一審卷第57頁),其雙方同意附表編號1本票計息至106年3月25日,附表編號2本票計息至同年月17日,而以本金1110萬元、利息 236萬元合計1346萬元達成和解。惟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即交付1,11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乃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未即時以該款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仍繼續與統一公司訴訟,於105年11月23日第479號判決宣示後,猶未支付,迨至106年3月17日始與統一公司達成上開和解,並同意上開計息方式。則上訴人就其交付 1,110萬元後始發生之遲延利息,是否具有可歸責性,而仍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此與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額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以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和解及陳游美智無一部清償權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