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給水設備水量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水設備水量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由互助公司施作基礎及建築工程,伊施作水電及空調工程。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訴外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於104年7月間因民眾檢舉派員查看,發現系爭大樓南棟及北棟安裝之水表(廠牌:ZENNER、器號:000000000000共81具、口徑:50mm、80mm,下稱系爭水表)未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上訴人乃通知伊應於105年8月15日前改善。然系爭契約未約定應使用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之水量計,僅約定屬私設管理用途,非法定度量衡器,只須符合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檢驗標準。縱屬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法第20條所稱計量使用,限於量測結果作為交易、公務檢測等用途,非凡為度量衡器均須經標檢局檢定合格,系爭水表設置目的係為蒐集訊號至中央監控系統,用耗能計費作需量控制,以達節能目標,非用於交易或公務檢測,不因未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即謂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如原判決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項次甲.壹.二.5.a.2.36電子式水表(附發信裝置)ψ50mm 76 只、項次甲.壹.二.5.a.2.37電子式水表(附發信裝置)ψ80mm5只(即系爭水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水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否,於被上訴人及互助公司共同承攬人間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單獨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本件係確認事實之存否,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水表之保固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得提起返還保固保證金之訴,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度量衡法為強制規定,私設水量計亦應符合該法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為計量使用,被上訴人投標時標價計入取得合格認證之相關費用,且系爭水表設置目的係供系爭大樓內部各單位計量分攤水費之用,約定系爭水表須符合自來水公司檢驗標準,即須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系爭水表有違反度量衡法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互助公司與上訴人於前揭期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互助公司施作基礎及建築工程,被上訴人施作水電及空調工程,契約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1億8,117萬5,522元。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3日竣工,103年6月25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限至106年6月25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確認之訴,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被上訴人與互助公司於99年3月1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內容變更書第1條、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與互助公司雖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但彼此間就各自承攬事項,係屬可分、各自獨立,並各自提出估驗明細單及工程進度照片由互助公司向上訴人統一請領款項。系爭水表屬被上訴人承攬之水電工程項目,上訴人就系爭水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否,被上訴人未與互助公司共同起訴,無當事人不適格。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如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應於保固期限屆滿後返還保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保固期限屆滿前,上訴人以系爭水表未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為由,限期被上訴人改善,並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水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本件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關系爭水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存在,以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為標的,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次,系爭契約未就系爭水表是否須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有何約定,圖例目錄及位置圖關於給排水工程圖說施工說明第29點記載「私設之電子式水表須符合自來水公司檢驗標準」、平面圖記載「電子式立式私表大樣圖」,註明系爭水表之規劃設計採私設用途,對照系爭工程立式水表箱大樣圖,就供自來水公司計量收費用途之水表記載「自來水公司水量計」字樣,並無私設之用語,顯然兩造約定系爭水表有別於自來水公司計費使用之水表,僅須具備符合自來水公司檢驗標準之品質。由自來水公司水量計規範第1條、第9條規定及該公司106年4月11日函、107年6月27日函之內容,可知上開規範係自來水公司之招標文件,適用於該公司採購之水量計,非私設水量計之檢驗標準,且自來水公司驗收時,僅檢驗系爭水表器差及判定檢驗結果是否符合法規要求,足見兩造約定系爭水表應經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不包括須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衡諸度量衡法規定,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應附加合格印證,系爭水表未標示「同」字檢定合格印證,乃顯而易見之事,若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水表須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吳明修建築師事務所應無不要求被上訴人補正後重新送審之理。又系爭大樓共進駐12個政府機關,系爭契約規劃設計私設水表之目的係用以監控各政府機關用水耗能及管路漏水情形,以達省水目標,非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亦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無關,故上訴人未要求須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佐以政府機關於公共工程發包時,若要求承包商施作之水量計須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均會於招標文件施工規範中明確規定,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有記載該規範,無從認定兩造間約定系爭水表須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度量衡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劃一度量衡,以確保量測結果之準確可靠,俾達成提高產業科技發展、確保市場交易公平、維護公共安全、環保及醫療健康等目的,該法第20條雖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惟非屬強制規定。標檢局 107年7月4日函認定系爭水表符合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規定之體積計,應經檢定合格及型式認證認可後,始得為販賣或計量使用。僅能證明系爭水表屬主管機關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不得販賣或計量使用,被上訴人如有違反,依度量衡法第52條規定,僅生是否受行政上處分之問題,無從據此認無待兩造之約定,系爭水表即應具備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之品質,或兩造間約定系爭水表須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系爭水表總價計263萬3,807元,與監造單位尹德明建築師事務所預估該水表經檢定合格之市價計396萬8,000元相差甚遠,系爭工程其他投標廠商就此工項之投標金額高於或接近經檢定合格之市價,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提送之投標金額已計入取得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所需之費用,兩造間約定系爭水表須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系爭水表既經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監造單位審查認定符合圖說及施工規範要求,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已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之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上聲明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不能以其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與互助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由互助公司施作基礎及建築工程,被上訴人施作水電及空調工程,就各自承攬事項,係屬可分、各自獨立,系爭水表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上訴人就系爭水表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否,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兩造間未約定系爭水表須經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非強制規定,系爭水表已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存在,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 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將第一審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更換系爭工程所裝設之給水設備水量表之債權不存在,更正為如上之聲明,原審認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理由當否,上訴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