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 炳 松 訴訟代理人 侯 雪 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 耀 祖 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 學 被 上訴 人 陳 明 勇 陳 明 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詹賜麟之遺產管理人)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偉 政 被 上訴 人 謝 京 蓉 上 訴 人 龍德地磅 法定代理人 俞 義 終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漳律師 林 志 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07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請求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零陸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龍德地磅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龍德地磅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炳松,有交通部令可稽,並據林炳松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間因「配合國道計程收費站重置工程」辦理該工程拆除之廢金屬(下稱系爭廢金屬)之標售(下稱系爭標售案),責由伊之幫工程司張自立承辦。被上訴人洪學、陳明勇、陳明煌、徐耀祖、詹賜麟〔已死亡,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謝京蓉(下合稱洪學等6人,詹賜麟以次2人合稱詹賜麟等2 人)覬覦廢金屬之利益,明知系爭廢金屬總重量為198 萬8629公斤,張自立於招標文件僅登載總重量為48萬4950公斤,竟於103年2月20日由被上訴人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下稱富谷公司)負責人洪學以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價格得標。依伊與富谷公司於同年3月4日簽訂之標售契約(下稱系爭標售契約),約定廠商得標後須進行廢金屬提運及過磅,按實際提運之廢金屬數量繳付價金,伊乃指定對造上訴人龍德地磅負責過磅作業,並由伊所屬監磅人員隨行。詎徐耀祖、陳明煌、陳明勇指示龍德地磅之受僱人詹賜麟等2 人在該地磅站,以人為操控地磅儀器方式,填寫遠少於實際重量之磅單(即廢鐵55萬2820公斤、廢鋁1 萬4270公斤,共56萬7090公斤),由洪學持交不知情之監磅人員,致伊誤依虛偽磅單所載廢金屬數量向富谷公司收繳價金,即交付系爭廢金屬予該公司而受有損害,龍德地磅為詹賜麟等2 人之僱用人,自應就其等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因系爭標售案之次高標係由同夥之陳明煌代理易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投標,自應以第3 高標即清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清海公司)之投標金額計算伊受詐欺交付該差額廢金屬數量所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㈠洪學、陳明勇、陳明煌、徐耀祖、國產署與謝京蓉、㈡國產署、謝京蓉與龍德地磅、㈢富谷公司與洪學分別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349萬5910元本息,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龍德地磅與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標售契約,富谷公司本即有提領系爭標售案廢金屬之權利,高公局就系爭廢金屬之所有權未受侵害,縱其所有權受有侵害,其損害額亦應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等語;龍德地磅另以:伊未借牌予詹賜麟,而係伊之負責人俞義終於98年3 月間經人介紹與詹賜麟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將地磅機器及收費站亭無償借其使用,由詹賜麟自負盈虧,伊與詹賜麟等2 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縱認有僱傭關係存在,伊就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免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徐耀祖、陳明煌係從事廢鋼鐵五金資源回收之業者;洪學係富谷公司負責人;陳明勇負責協助洪學辦理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詹賜麟係龍德地磅實際負責人,負責地磅站營運管理;謝京蓉為詹賜麟之配偶,協助辦理龍德地磅定程度量衡測量業務。洪學等6 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洪學以富谷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售案之投標,並以最高價得標,其等再於提運及過磅作業中,以人為操控地磅儀器方式製作與實際重量不符之虛偽磅單,使不知情之高公局監磅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 日至13日間,陸續交付系爭廢金屬予富谷公司。系爭標售契約附註三約定,富谷公司應繳款額依過磅重量計算,當提運金額彙算將屆契約總價時,應補繳差額始得再行提運。洪學等6 人在龍德地磅裝設電子干擾器,而以人為操控方式使系爭廢金屬過磅時之度量總重量僅56萬7090公斤,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磅單,使富谷公司僅按磅單所載虛偽提運數量繳納價金後,即取得系爭廢金屬。洪學等6 人顯係共同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高公局之財產權,高公局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洪學上開詐欺行為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高公局,高公局並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谷公司與洪學連帶賠償。龍德地磅為辦理系爭標售案之後續廢金屬過磅業務,向高公局提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並以其名義執行磅重業務,詹賜麟負責龍德地磅之營運管理,謝京蓉則協助詹賜麟辦理定程度量衡測量之業務,其等在龍德地磅站以人為操縱地磅儀器方式製作不實磅單;而依龍德地磅之負責人俞義終與詹賜麟於98年3 月簽署之使用借貸契約書及證人翁清龍所證可知,詹賜麟等2 人原為龍德地磅受僱人,簽立使用借貸契約後,龍德地磅由詹賜麟等2 人辦理過磅作業,外觀上仍係被龍德地磅使用,為之服勞務之人,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高公局之權利,龍德地磅復無法證明對於該 2人已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即應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參與系爭標售案投標之23家廠商所提報價單之單價高低差異甚大,不能憑以認定即屬當時系爭廢金屬之價額,而應以高公局起訴時系爭廢金屬之市價作為計算損害額之基準,據此計算高公局得請求賠償900 萬1504元,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龍德地磅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900 萬1504元(即2449萬4406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高公局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龍德地磅及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高公局請求龍德地磅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49萬4406元本息部分): 查訴外人劉文忠、劉默雅、涂進江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度廉查北字第89號受訊時證稱:徐耀祖將系爭廢金屬中之廢鐵,以每公斤10.2元價格售予劉文忠與建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忠公司),劉文忠再以每公斤12.8元轉賣予訴外人世行鋼構有限公司,建忠公司則以每公斤10.8元轉賣予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徐耀祖另將廢鋁以每公斤42元售予振鑫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涂進江)等語(見一審重附民卷第70頁至86頁),倘非虛妄,上開交易價格高於原審認定之市價(即廢鋁每公斤30.22 元、廢鐵每公斤5 元),是否不得據以計算高公局所受損害?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洪學等6 人共同以詐欺方式,使高公局陷於錯誤而交付超過磅單所載數量之系爭廢金屬予富谷公司,系爭標售案之最高標富谷公司係由其負責人洪學投標,次高標易達公司則由陳明煌代為投標,乃原審所認定。又系爭標售契約所載總價係以富谷公司於報價單所載單價為計算基礎,高公局提供投標廠商填寫之報價單及系爭標售契約附註欄亦記載「請自行分類提運,實際重量以交貨過磅重量為準。總價為暫繳,實際應繳款額依過磅重量計算,當提運金額彙算將屆契約總價時應依本處估算金額再補繳(金額)後方得再行提運」等語(見一審重附民卷第7頁、重訴卷第83至第105頁)。富谷公司與易達公司雖依序為系爭標售案之最高標與次高標之投標人,然代各該公司投標之洪學與陳明煌,均係基於詐欺之意圖而參與投標,倘無彼等之不法行為,而由第3 高標之清海公司得標,並依清海公司之報價單所載單價為廢鐵每公斤21元、廢不銹鋼與廢鋁每公斤均為70元計算(見一審重訴卷第104 頁),高公局主張其原得收取之系爭廢金屬價金為3349萬5910元(見同卷第127 頁)。清海公司出價高於市價之價差部分,是否不得認係高公局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審未說明何以上開價差非屬高公局預期可得之利益,遽謂其所受損害應以市價計算云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高公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高公局請求龍德地磅給付900 萬1504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龍德地磅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龍德地磅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龍德地磅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高公局之上訴為有理由,龍德地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