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怡凱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被 上訴 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被 上訴 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被 上訴 人 袁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彣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委請訴外人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常理法律事務所就伊未將訴外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免費優待票計入票房總數,與片商拆帳之合約疑義(下稱系爭免優票疑義)出具法律意見書。民國103年4月10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同年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授權時任伊董事長之被上訴人袁建中、訴外人即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杜文蘅,共同以常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下稱常理法律意見)與片商協商系爭免優票疑義。詎袁建中擅於同年月23日,與訴外人美商華納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會談(下稱系爭會談),洩漏上開法律意見書內容,並挑唆石偉明採取不利伊之法律見解,致伊於103年6月11日與華納公司達成和解時,無法以最有利之條件與華納公司協商,而受有和解差額之損害。袁建中復於同年 5月間,擅自發函予各片商宣稱伊隱瞞系爭免優票疑義而有違約之虞,造成伊須支付訴外人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訴外人美商美國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訴外人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偉公司)、訴外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高額和解金,至少受有和解差額新臺幣(下同)6,336萬6,530元(未稅)(下與華納公司之和解差額合稱系爭差額)之損害,伊並因此受有商譽損害至少100 萬元。袁建中為伊之董事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指派袁建中擔任伊之董事、被上訴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與寶座公司、泰聯公司合稱寶座等 3公司)受讓寶座公司對上訴人之部分持股,而承擔寶座公司於股東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股東協議書第4.3 條約定,與袁建中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袁建中與石偉明協商及發函詢問片商,係為解決系爭免優票疑義,與系爭差額無因果關係,亦未損害上訴人商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寶座公司為上訴人股東,泰聯公司、泰建公司於99年12月30日自寶座公司受讓其對上訴人之部分持股,並承諾繼受寶座公司於股東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袁建中為寶座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董事,並於99年 3月15日至103年5月26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上訴人於102至103年間就系爭免優票疑義,分別委請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常理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系爭董事會決議以常理法律意見為處理免優票相關問題之法律意見基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依常理法律意見與其中最主要之4 家片商先行溝通,儘快解決免優票問題;系爭股東會亦決議採取常理法律意見處理與片商契約之系爭免優票疑義(下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合稱系爭決議)。袁建中固於103年4月23日與石偉明進行系爭會談,惟常理法律意見明確表示上訴人未將免優票計入拆帳金額已違反其與華納公司合約,而觀諸上開決議內容,並未要求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須以團隊方式始能與片商溝通,復未指明溝通方式。石偉明未因系爭會談知悉上開 3家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之具體內容,華納公司實際協商金額與原討論金額並無差距,足證袁建中於系爭會談中無上訴人所指洩漏談判策略、底牌,及挑唆石偉明採取不利上訴人法律意見之行為;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和解差額損害。又系爭決議並未限制袁建中不得與其他片商處理免優票問題。常理法律意見雖認上訴人僅就華納公司、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及訴外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 4家片商負違約責任,惟亦指出全部片商合約就免優票均存有解釋上之爭議,為避免法律風險,上訴人應與全部片商就往後免優票之拆帳規則達成具體協議。上訴人於96年至102年9月間交予片商之報表,確有刪除免優票資訊,未據實告知片商情事。袁建中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於103年5月20日、同年月23日發函予各片商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並無逾越系爭決議授權範圍,或違反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函文內容亦無虛構不實及損害上訴人商譽。次查,上訴人固曾於同年月20日前向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主動提及和解條件,然該 2公司向美國總公司爭取核准期間收到袁建中所發函文,經美國總公司指示其等重新協商,足見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並未應允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且觀諸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與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所簽協議書、於 103年12月10日與博偉公司所簽協議書、於104年6月17日與福斯公司所簽和解協議內容及陳文彬證言,上訴人與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達成協議乃雙方依放映合約約定為之;上訴人與博偉公司、福斯公司達成和解則係因上訴人考量該 2公司為國外片商,市佔率高,基於長期性合作而和解;均核與袁建中發函行為無涉。袁建中既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寶座等 3公司即無從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 1項第 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為免原告因疏未補充聲明而有損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特予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查上訴人書狀有記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000萬元本息(一審卷一第 8頁、卷三第73頁),有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衡酌被上訴人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一審卷三第8、10頁),復有陳明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2、14、272、274、377、516、518、613 頁)。則上訴人真意為何?此攸關本件既判力範圍及審判長應否闡明上訴人補充聲明,自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又上訴人就上開聲明,有具狀表示係請求一部系爭差額損害900萬元、商譽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原審卷二第12、14、272、274、516、518頁),亦有具狀陳稱伊因袁建中行為至少受有商譽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與系爭差額合計受有數千萬元以上損害,伊至少得請求袁建中賠償 1,00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 萬元(原審卷二第377、613頁),前後所述不一,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詳予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以確定上訴人請求範圍、內容及法律依據,遽謂上訴人係聲明請求一部差額損害900萬元及商譽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袁建中於103年5月20日、23日發函予片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陳文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 779號事件證稱伊原與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談定之條件較放映合約為優,但因袁建中寄發信函,該 2公司表示要比照華納公司條件才願和解等語(一審卷一第58頁);證人即上訴人財務長杜文蘅於原審證稱片商(即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原同意用 340元做拆帳基礎,後因收到袁建中發函,片商臺灣區總經理無法依原協商之拆帳方法為協議,須再報美國總公司,後拆帳基礎增為44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97頁)。核與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於原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事件中函覆:在103年 5月20日前,上訴人曾主動提出和解條件,在我方與美國總公司爭取核准期間,我方收到袁建中103年5月20日函文,我方立即報告總公司,經總公司指示我方向上訴人提出重新審核及協商等情(一審卷三第85、86頁)似相吻合。則袁建中於發函前是否知悉上訴人已與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完成口頭協議?該 2公司內部之和解流程如何?其報請美國總公司核准之性質為何?倘上訴人與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就系爭免優票疑義原已達成協議,僅待其等美國總公司核備,再行簽立書面,嗣因接獲袁建中函文,致須重啟協商,並以較高之拆帳基礎達成和解,能否謂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此與袁建中應否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有再予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憑採,逕以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於103年5月20日前尚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