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25號上 訴 人 統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春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唯禮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第一審共同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宗輝所陳,系爭工程告示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莊建字第158、213號建造執照及其案卷內容、網路查詢資料、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公司)與上訴人間信託契約約定、撥款明細等件,參互以觀,足認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以前,聯虹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及行政事務,而與上訴人就該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未因起造人變更為農業金庫公司即解除或終止。職是,系爭工程契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45 萬元,按變更承造人為訴外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完成90% 進度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聯虹公司之工程款為6,520萬5,000 元。上訴人既未證明清償該工程款或其他消滅事由,聯虹公司對其自有系爭工程款債權500 萬元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收取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固於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 ,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分別定有明文,以充實審理內容,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然前者係以事實、證據及法律觀點之聲明或陳述為闡明對象,受辯論主義之制約,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始得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以敘明或補充之。後者則以法律關係之主張為闡明對象,須遵守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就被告而言,在其「已」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始有義務闡明被告以為釐清,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依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難認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復無提起反訴之疑義,審判長即無依上揭規定之闡明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不曾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審審判長自無就該請求權罹於時效與否,負闡明義務。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此項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