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間共同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市水利局)之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抽水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該局共同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該承攬事宜,兩造於101年4月10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伊施作項目為電氣、機械工程,上訴人則為排水、建築、大地工程,伊與上訴人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25%、75%。嗣兩造又於101年8月2 日簽立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施作之項目增加儀控設備工程、高壓沖洗設備,上訴人則就系爭工程領得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茲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上訴人並已向新北市水利局領得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卻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伊250 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間擬具承攬協議書找伊協商間接工程款之分配事宜,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在不變更被上訴人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價金分配比例之前提下,表示願意補貼被上訴人250 萬元,因而將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中「、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乙方分攤5分之1」等字劃線刪除,在其上方手寫加註「250 万」等字,並在立協議書人欄簽名,此外,並未加註其他文字。但因兩造嗣又達成新協議,由被上訴人領取約40% 之工程款,伊遂拒絕簽署被上訴人重新整理文字後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實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間接工程款之分配達成任何協議,伊不受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為共同承攬新北市水利局之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10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施作項目為電氣、機械工程,上訴人則為排水、建築、大地工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25%、75%。嗣兩造共同與新北市水利局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15日開工、103年9月15日竣工、104年7月1 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投標書、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對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麗娟、被上訴人總經理林倉立之證詞,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第1點至第3點之打字內容,及第3點中「…分攤5分之1 」等字係經葉麗娟劃線刪除並手寫加註「250 万」等字,且立協議書人欄之簽名依序經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協商代表葉麗娟、林倉立分別親簽等內容,均為真正。綜觀上開約定內容,審酌兩造於商議該約定內容時,葉麗娟猶就其中第3 點間接工程費中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將「分攤5分之1」等字予以劃線刪除,並於其上手寫加註「250 万」等字,足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就間接工程費中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得分配250 萬元甚明。又被上訴人最後向新北市水利局領取之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並未包括「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有工程保固書、工程結算表、經費分攤表中發包工程費與加值營業稅之記載在卷足憑,且系爭工程最後結算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共2,214萬2,582元,均為上訴人所領取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葉麗娟已到庭證稱: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上面就有分第一成員占75%,第二成員占25%…經過幾個月後,被上訴人公司林倉立表示這樣做會賠錢,因為上訴人不會做機電的部分,只負責土木部分,若機電部分不做將會影響土木工期,很怕因此被罰款,被上訴人表示比例要調高一點,就是要多給250萬的間接工程費,伊想一想,被上訴人工程費有1億多元,250萬元也只占工程費1億多的百分之零點幾,所以才會在系爭協議書上把5分之1等字劃掉,手寫加註「250 万」等語,再參酌系爭工程最後單價計算,依101年6月28日會議紀錄,兩造已協議改依預算書單價乘以決標總價/預算總價計算,有該會議紀錄可參,可知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本件之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已隨該會議結論而提高,故葉麗娟於101年8月2 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本件之上訴人)得就系爭間接工程費分配250 萬元時,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本件之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費已非原投標書所約定之25% 比例,為葉麗娟所已知,其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可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分配系爭間接工程款,非以被上訴人僅得領取25% 工程款前提下所為。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間接工程費中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得分配250 萬元,上訴人並已向新北市水利局領得「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2,214萬2,582 元,卻迄仍拒絕給付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