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85號上 訴 人 曾玄宗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珠 參 加 人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6日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上訴人向伊購買土方,買賣單價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00 元(稅外加,需附來源證明),伊陸續經由訴外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宏祥工程行、明偉工程行,交付合計2萬6,817.37 立方米;訴外人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交付3萬9,998.73 立方米,共計6萬6,816.1立方米之砂石予上訴人,以約定單價加計5%營業稅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貨款701萬5,691元,扣除預付價金409萬2,000元,尚有292萬3,691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邱錦宗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砂石2萬6,817.37 立方米,貨款為268萬1,737元,伊已預付409萬2,000元,被上訴人尚溢收141萬0,263元,且伊非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加計5%稅金,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因被上訴人依台桐公司與宏宗企業社所簽訂之砂石買賣合約書(下稱102 年砂石合約),應給付伊砂石篩選費用4,620 萬元,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購買之砂石,經其委由連發、志洲、日友車隊,依上訴人之指示載運至訴外人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安信展業有限公司、益郁實業有限公司、億華砂石有限公司所生之運費,指派訴外人即其配偶黃逢春與上訴人會算,合計砂石數量2萬6,817.37立方米,運費148萬4,929 元,上訴人已付清該運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2萬6,817.37 立方米即屬經兩造確認為上訴人所購買而由被上訴人運交指定場所之數量。又得進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大里溪載運砂石者,除持得標廠商開具之料單外,尚須有得標廠商提供資料向第三河川局申請之車輛磁卡,始能通行,而依證人王信國所證,其曾受上訴人委託,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2 個廠商之磁卡,直接交給載運車輛,則該廠商自行以車輛載運之砂石,應係由上訴人所出售,非廠商逕向被上訴人購買,而依參加人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105年8月11日函、現金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人楊國華之證言、誌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金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38號詐欺案件(下稱刑案)所述,可知誌建公司、楊國華分別向上訴人購買1萬9,662.55、1萬5,354.28立方米之砂石,屬明威公司得標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10萬立方米砂石之一部分,上訴人於負擔190 元之砂石篩選費用(或篩選加計仲介、調解等費用)後,以每立方米310元,出售予誌建公司、楊國華,其中誌建公司之價金為609萬5,390.5元,係交付面額372萬元支票及匯款237萬5,300元予上訴人;楊國華部分則交付面額409萬2,000元支票,經上訴人持交被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且上訴人於刑案所提出之計算表,亦以紅筆載明誌建公司向其購買砂石數量1萬9662.55立方米,參諸上訴人曾就4萬立方米砂石應支付之篩選費用760萬元,簽發交付面額200萬元、120萬元、440 萬元之支票,並在支票存根記載「誌建廖金濱楊國華挖土機工資50×40,000=2,00 0,000」、「誌建廖金濱楊國華挖土機工資30×40,000=1,200,0 00」、「誌建廖金濱挖土機工資110×40,000=4,400,000」等語 ,佐以誌建公司所提出其及楊國華與上訴人間砂石買賣之彙算單(下稱系爭彙算單)記載「明威40,000米①誌建19,662.55×310 =6,095,390.5-預付3,720,000(清)=2,375,390 (清)」「國華15,354.28×310=4,759,826.8-預付4,092, 000=667,826 →濱代付」「大維4,981.9×310=1,544,389」「735,965-667, 826(濱代付宗)=68,139 (濱付國華)」,與上開付款情形相符,復經楊國華證稱該彙算結果正確,係其與廖金濱、上訴人對帳所同意之數字,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明威公司所得標之3萬9,998.73立方米砂石,並轉賣予誌建公司1萬9,662.55立方米、楊國華1萬5,354.28立方米、大維公司4,981.9立方米,即使大維公司未承認收到4,981.9 立方米之砂石,亦無法否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該數量砂石再行轉賣之事實。廖金濱在刑案已稱料單係向上訴人拿取,且衡情料單若非上訴人所交付,誌建公司、楊國華應不會支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更不會負擔砂石篩選費用。依上所述,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砂石數量合計6萬6,816.1立方米(26,817.37+39,998.73=66,816.1),不足10萬立方米,王信國所證上訴人將其餘料單交還被上訴人,應係指超過6萬6,816.1立方米部分,不得認除兩造會算運費之2萬3,622.44立方米外,其餘3萬9,998.73立方米係廠商逕向被上訴人拿取料單所購買。上訴人雖稱於系爭彙算單最底下簽名時,只有最後幾行字,惟最後第二列所載,即係誌建公司另購買上銘行得標砂石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為系爭彙算單之彙算結果,上訴人嗣改稱簽名時僅有記載最後一列,然該彙算單若僅記載最後一列計算式,應不會寫在最底下,徒留上方一大片空間供他人填寫其他內容,則上訴人所稱系爭彙算單其他內容均係伊簽名後再補寫,非伊同意云云,顯非可採。至證人即大維公司前會計趙育享所證上訴人未欠被上訴人料錢等語,僅係針對兩造所會算應由上訴人負擔運費之砂石部分,兩造間之買賣細節及爭議,趙育享並不清楚,其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廖金濱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砂石篩選費之糾紛,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轉售之3萬9,998.73 立方米砂石無關,不得據以推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該數量之砂石。系爭買賣合約第2 條約定:「買賣單價每立方米100 元(稅外加)」,依此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6萬6,816.1立方米,應給付買賣價金701萬5,691元,扣除已給付409萬2,000元,尚有292萬3,691元未為給付。102 年砂石買賣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係台桐公司,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所為抵銷抗辯,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2萬3,691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除受領由被上訴人依其指示運交指定場所之砂石 2萬6,817.37立方米外,另取得被上訴人經由明威公司得標之砂石 3萬9,998.73立方米,將之轉賣予誌建公司1萬9,662.55立方米、楊國華1萬5,354.28立方米、大維公司4,981.9立方米,合計自被上訴人取得砂石6萬6,816.1立方米,依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單價100元並加計5%營業稅,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701萬5,691元,扣除已給付409萬2,000元,尚欠292萬3,691元未給付,且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在系爭彙算單簽名之金明生、綽號阿陽者,且陳明將查報證人之住址(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第 117頁背面),惟迄言詞辯論終結,並未陳報綽號阿陽者之真實姓名及各該證人之住址,此項人證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不符,原審因而未予調查,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原審於107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行合議審判,惟因庭長於同日上午10時至12時經核准事假,有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158頁),其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審判長,尚無違反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