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57號上 訴 人 陳瓊茹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雅各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借用其姊夫即上訴人之父陳坤農(民國100年9月26日死亡)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帳戶(下稱富邦證券帳戶)購買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股票,台化公司自87年度起之增資股票均存入該帳戶,現金股利則存入陳坤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該借名登記契約於陳坤農死亡時即消滅。茲上訴人持有之台化公司股票2萬6,122股係源自陳坤農富邦證券帳戶內之台化公司股票撥入及嗣後增資配股所得,而陳坤農名下之台化公司增資配股及現金認股,暨該等股票於101年至108年度配發之現金股利共新臺幣78萬2,910 元,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股票及現金股利本息,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