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89號上 訴 人 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昇航 上 訴 人 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上 訴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 訴 人 陳朝雄即陳朝雄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佩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5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156 號鑑定報告、現況鑑定報告書,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件以察,可見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萬0,143元,並無估價金額過高情事。又系爭房屋為重視安全性之標的物,因系爭建案開挖地下室之施工行為,受有外牆破裂、屋內樑柱、牆壁、地磚龜裂,且傾斜率395分之1之損害,縱得修繕回復受損前之物理狀態,仍因市場心理影響,減損其交易價值。佐諸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扣除修復費用,堪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貶損62萬9,857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 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5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賠償責任,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