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98號上 訴 人 顏憲仁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誌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許任勝均為訴外人捷力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得公司)股東,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則為執行業務股東及負責人。嗣捷力得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然上訴人遲未進行清算程序,另以其妻名義設立訴外人祐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及販賣相同產品,遲至同年6月2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而同年月27日股東會提請表決之清算期間資產負債表等清算表冊有登載不全之虞,伊請求查閱全部帳冊等財務資料,竟遭上訴人及許任勝以多數決不准伊查閱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予伊閱覽及影印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我國第M502952、M502953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部分,經第一、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質參與捷力得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執行,並非不執行業務股東,不具備行使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所定監察權之適格。捷力得公司自105年1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後,除了結現務外,並未從事任何營業行為,無須賦予被上訴人監察權。且捷力得公司於同年6月3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已無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無從對伊行使監察權。況被上訴人前於104年9月29日偕同訴外人劉嘉涵查核審閱捷力得公司全部帳冊資料,未曾就文件內容提出任何異議;嗣捷力得公司於同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檢討確認103 年度財務報告,並按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盈餘,被上訴人亦未就已查閱過之財務資料表示反對意見,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及許任勝均為捷力得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為捷力得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負責人。嗣捷力得公司於105年1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由經濟部於同年6月3日核准解散登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 106年5月2日准予備查清算完結,捷力得公司之法人格已歸於消滅。惟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並無查閱時間、期間或次數之限制,亦無查閱後不得再次查閱之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被上訴人為捷力得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其與客戶間固有以電子郵件往來聯繫,然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及決定內部業務處理之權限,無從認其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再佐以證人劉嘉涵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為捷力得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雖曾於 104年9月29 日偕同劉嘉涵親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諾可科技有限公司 2樓會議室查核審閱捷力得公司帳冊資料,然如其認有必要,仍有請求隨時再予查閱財務資料,非屬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其查閱,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有限公司之解散,除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外,其解散及清算,均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並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而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84條、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倘若有限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無清算事務未完成之情形,經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已消滅,即無「股東」之設置,自不待言。查捷力得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新竹地院於106 年5月2日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歸於消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是否仍具捷力得公司股東資格?得否本於捷力得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向上訴人請求查閱系爭文件?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捷力得公司是否未合法完成清算?或有何清算事務未完成之情形,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更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