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再 審原 告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再 審被 告 江木清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以同條項第13款;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另以同條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係以:原確定判決維持原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認再審被告請求確認伊等間就改制前桃園縣○○里0000000 號建物第4、7 、8、9 層(下稱系爭4層建物),所為如原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附表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訟爭行為)均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伊等塗銷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全部建 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改制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9 月22日所為之登記(下稱系爭保存登記),為有理由。惟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係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請求,故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請求。原確定判決維持原第一、二審之錯誤認定,認再審原告應共同塗銷系爭保存登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土地法第3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地政機關為地籍測量確認產權之公法行為,不得由民事法院審判後塗銷。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其無審判權限,逕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所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且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等語。豐田公司另以:原第二審法院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豐鵬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即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為代位之請求有理由,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逕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訴之聲明之標的,僅載示「桃園縣○○里0000000號建物第4、7、8、9 層」 ,未記載「建物」,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竟於上開標的後加載「建物」。另原第一審判決在當事人未請求確認98年8 月10日之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無效之情形下,准許塗銷系爭保存登記,為訴外裁判,原確定判決就此恝置不論,而未予糾正,亦顯然違法。此外,再審被告前以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事件執行,查封豐鵬公司所有系爭全部建物之限制登記雖已終結,惟同時由另件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執行事件,接續查封系爭全部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若塗銷系爭保存登記,有礙其他債權人之執行利益。原第二審法院誤認系爭全部建物仍在執行假扣押,漏查現時強制執行之範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原第二審判決依再審被告請求塗銷系爭保存登記,未違反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率爾維持,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而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而同條項第3 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則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審被告已取得法院判命豐鵬公司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億7,500萬元本息,及豐鵬公司給付1,600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為豐鵬公司之債權人)。其於97年間以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事件執行假扣押,查封系爭全部建物,雖經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6 日發函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4日塗銷查封登記,然再審原告間於97年7月20日就系爭全部建物中系爭4層建物之買賣契約,及增訂條款;於98年8 月10日約定系爭全部建物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分配協議書、協議書;於同年9 月22日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全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再審原告公同共有(即系爭保存登記);及於100年4 月5日約定豐田公司給付豐鵬公司900萬元,並免除豐鵬公司3,306萬9,570 元債務,系爭全部建物應分割由豐鵬公司取得應有部分1/12、豐田公司取得應有部分11/12 之分割協議書(以上即系爭訟爭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訟爭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保存登記,為有理由等情,認原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並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說明原第二審依再審被告請求判決塗銷系爭保存登記,本非查封債務人豐鵬公司之任意處分行為,且無礙全體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效果,未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原第二審漏引民法第242 條規定,惟判決結果相同,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經核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第一、二審就再審被告未聲明請求之事項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之情形。又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於豐田公司訴請豐鵬公司分割共有物之本訴訟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本應以本訴訟之當事人兩造即再審原告為共同被告。況再審被告於所提主參加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再審原告間之系爭訟爭行為均無效,對於再審原告亦須合一確定,是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列為本件共同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另豐鵬公司是否怠於行使權利,及系爭全部建物是否仍在假扣押執行及執行範圍如何,均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及有無漏未斟酌證據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按物權行為,係由物權意思表示與外部變動象徵(交付或登記)相互結合而成之法律行為,以物權的得喪變更為直接內容。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上開物權登記自包括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範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內。再審原告謂系爭保存登記屬公法行為,應否塗銷,普通民事法院無權審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對法院權限有無辨別不明之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並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云云,尤有誤解。再審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