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Institut Straumann AG、Peter O,Hackel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再 抗告 人 Institut Straumann AG 法定代理人 Peter O,Hackel及Dr.Andreas L. Meier Gadient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金台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程序中,再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之1 Marco Gadola,變更為Peter O,Hackel,有瑞士巴塞爾州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按(本院卷第103、104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金台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伊購買牙科器材、藥品等產品,在臺經銷,惟已積欠貨款約新臺幣(下同)4,750萬元,伊乃於民國108年9月2日發函終止雙方經銷合約,相對人依約不得再繼續銷售存貨,並應將存貨無償返還予伊,且伊亦已依約行使買回權,並以相對人積欠之貨款抵銷買回存貨之價金。然相對人未返還存貨,猶低價對外銷售,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新竹地院裁定准以2,484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存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未經再抗告人同意而變更放置地點。相對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經銷合約及函件,僅可認雙方訂有經銷合約,其曾向相對人催討貨款未果,進而終止系爭合約,要求相對人無償交付存貨等事實,不能釋明系爭存貨有狀態不佳等情形,相對人應依約將之無償轉讓再抗告人,及再抗告人得依經銷合約第18.5條約定禁止相對人繼續售貨。又依經銷合約第18.6條所載,再抗告人固得於合約終止後 3個月內選擇是否購入相對人之庫存產品,並計價支付相對人。惟再抗告人僅表示要買回存貨,不能釋明已支付價金,且係在合約終止 3個月後始主張以貨款債權抵銷買回價金,復未釋明該抵銷之數額高於其自承之應返還產品總價約1億1,466萬元,仍不能資為再抗告人已於買回期限行使買回權,及得依經銷合約第18.5條約定禁止相對人繼續銷售存貨。故再抗告人未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爰將新竹地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署經銷合約,相對人積欠貨款,經催討未果,因而終止合約,相對人依約應即停止銷售等行為,其已行使買回權等語,已據提出經銷合約、催討函、終止合約、停止銷售函及表示買回函等件為證(新竹地院卷第23至59頁、原法院卷第 147頁)。果爾,能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全未釋明,而不得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求,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