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再 抗告 人 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利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法院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柏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柏妮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就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593-1、593-2、598、598-1、615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柏妮公司將上開5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再出售予第三人茂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岳軒建設有限公司,伊僅就上開593-1、593-2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原法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竟將上開5 筆土地全納入考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