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謝貞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再 抗告 人 謝貞德 代 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杜柏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403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64000 號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再抗告人,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管字第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前依相對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定期命再抗告人據實陳報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具狀檢附照片清冊,陳報該照片清冊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伊與配偶即第三人蔡翰儀共有,因蔡翰儀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伊及子女繼承云云。相對人固於同年11月22日具狀(下稱系爭書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命再抗告人限期履行,惟系爭書狀係主張再抗告人上開陳報內容及所陳系爭動產價值,與其對外宣稱有所出入,顯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等語,則相對人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抑或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為聲請,已有未明,執行法院逕依強制執行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2月5日以士院彩108司執強字第64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供擔保金新臺幣5,000萬元或履行債務,自有未合,應由執行法院重行審究再抗告人係未履行其據實陳報義務或有隱匿、處分財產情形,重行核發執行命令,載明應供擔保之金額及執行債權金額,限期命再抗告人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尚不得逕行駁回相對人管收之聲請。且士林地院未審酌第三人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41樓房地之變動狀況,究明是否為再抗告人隱匿之財產,逕認再抗告人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隱匿或處分財產等情事,否准相對人聲請管收再抗告人,即有違誤等詞,因而廢棄士林地院裁定,發回該法院。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同法第 22條第1、2、5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是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所定管收之原因、要件均有不同,核屬不同之管收程序,債務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或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應視其是否符合各該條所定管收原因及要件定之,不得互為混淆。本件執行法院係依相對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108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卷相對人108 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再抗告人(上開執行卷相對人109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109年度管字第2號卷第7、109頁),原法院自應依該條規定判斷再抗告人是否符合該條管收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判,乃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應重行審究再抗告人係未履行其據實報告義務或有隱匿、處分財產情事,重行核發執行命令,而認不得逕予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