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40號再 抗告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再 抗告 人 佛品建設股份有限司(原名佛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榆 再 抗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再 抗告 人 最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湛之 再 抗告 人 陳春源 共同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 4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江木清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82號宣告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 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樹木(原名陳鵬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722、722-1、722-2、722-3、723、724、724-1、724-2、726、7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再抗告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所有同上段 431-1、431-2建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 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再抗告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豐鵬公司與再抗告人佛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佛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品公司)、最好有限公司(下稱最好公司)、陳春源間就系爭建物分別成立租賃關係(下合稱系爭租賃關係),致抵押權之實行受有影響為由,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司事官裁定駁回後,再提出異議,復經桃園地院以 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樹木於 88年6月17日及同年8月18日(原裁定誤載為8月17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新臺幣6,000萬元之第 1、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豐鵬公司在該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90年 5月24日完工核發使用執照,經相對人聲請桃園地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7年 8月26日假扣押查封系爭建物,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於 101年4月3日共同將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佛品公司、最好公司、陳春源,經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建物併為拍賣,惟經 2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且未經債權人聲明承受,系爭租賃關係顯有礙執行之效果及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該租賃關係,並無不合,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關於除去租賃關係部分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 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雖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用以調和抵押權與用益權間之利益,排除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障礙,確保設定在先抵押權之交換價值。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自行或同意第三人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予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而為強制執行。查系爭建物係豐鵬公司所興建,並於90年 5月24日完工,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陳樹木既同意同為執行債務人之豐鵬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營造系爭建物,該建物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建造完成,且經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於 105年2月18日、3月17日、4月14日進行拍賣,經2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亦未經債權人之相對人聲明承受,系爭租賃關係顯已影響於系爭抵押權,執行法院因依相對人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將該租賃關係除去,即無不合。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