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抗 告 人 毛國全 上列抗告人因李宗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為輔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而參加李宗偉與該院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15 號),並獨立對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8年1月9 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臺北地院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60萬元,亦經抗告人陳明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金)額為60萬元(見原法院卷27頁),未逾150 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