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 再 抗告 人 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莊以晨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山小紅莓火鍋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亦明。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以108 年度民暫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准其以新臺幣35萬7500元供擔保後,再抗告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招牌、遮雨棚、紅布條、店面及店內裝潢、價目表、杯具、貴賓卡、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商標文字及圖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並應將設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如第16號裁定附件二照片所示載有「小紅莓」3 字之招牌予以拆除,暨應刪除同裁定附件三所示桃園洪金小紅莓自助式石頭火鍋城登錄之帳號臉書內「小紅莓」3 字,及應停止發送散佈並銷毀如同裁定附件四所示載有「小紅莓」3 字之文宣廣告、營業標示、價目表。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商標業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獲註冊在案,指定使用商品、服務於飲食店、火鍋店等,伊並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再抗告人未經伊同意,自108 年10月15日起,擅自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文字圖樣於其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小紅莓自助式石頭火鍋城」處之招牌、文宣廣告及價目表。再抗告人所使用之文字確與系爭商標近似,並使用於相同服務,參諸相對人所提粉絲專頁對話,再抗告人使用系爭標示結果,足致消費者就兩造商品服務產生混淆情事,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其將來提起本案訴訟應有勝訴可能性。若容認再抗告人繼續侵害系爭商標,恐將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著名性、商譽及市場競爭地位,不僅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亦於公眾利益有相當影響,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相對人僅係請求再抗告人不得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標示,再抗告人於移除相關標示後,仍得繼續原事業經營,應無遭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尚無准許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維持第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駁回其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就有關伊使用之標示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得否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善意先使用之抗辯之論述,暨否准伊供擔保撤銷暫時處分之聲請,均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得否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庸得相對人同意即使用系爭商標,係屬本案判決應認定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則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及所定必要方法,暨再抗告人並無因暫時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