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再抗告人 翁振耘(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36 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315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民國108年4月15日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下稱第一次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第一次決議;嗣追加先位請求確認同年5月17 日相對人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下稱第二次決議)不成立、同年9月20 日相對人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下稱第三次決議,與第一、二次決議合稱系爭3 次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第二、三次決議,各該先備位請求,屬應為選擇之訴訟標的,均無須合併計算其價額,惟起訴及追加先位之訴所主張3 項訴訟標的,事涉相對人於不同時間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各次會議決議是否成立及其效力,應分別判斷,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合併計算,而該3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各以165萬元定之,合併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再抗告人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1萬7,335 元,嗣依桃園地院裁定補繳3萬2,670元,並無溢繳之情形,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撤回關於第三次決議部分之訴,惟未使全部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請求退還部分裁判費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訴訟未因而全部終結,尚不得據該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3次決議不成立,係主張3項訴訟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再抗告人無溢繳裁判費,而其僅撤回部分訴訟,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第三次決議係追認第一次決議,如法院終局判決確認第一次決議自始無效,第三次決議所追認標的即自始客觀不能;反之,第三次追認之決議似有理由,第一、三次決議之訴訟標的屬相互競合或相牽連,且經濟目的同一等詞,再為抗告。惟第一、三次決議是否成立?有無撤銷事由?均應分別依各該決議作成之程序及實體事項,單獨判斷,此一次決議是否有瑕疵,並非必然影響另一決議之效力,難謂具有競合、牽連或經濟目的同一之關係,且原法院如何認定再抗告人所主張 3項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非關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