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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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04號再 抗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弘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Krislite Pte Lt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於銷售合同第8 條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如無法協商解決,經雙方約定由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轄」(下稱系爭管轄約定),所稱「所在地」係指主要營業所或事務所之所在地,而伊設立於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辦事處(下稱臺中辦事處),僅係募集股份,並無其他營業行為,無需申報營業稅,不具有分公司性質,伊指派之代表人在臺亦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臺中市並非系爭管轄約定所稱伊之「所在地」,亦非兩造銷售合同之締約地或履行地,不便於調查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原法院未查,復未審酌系爭管轄約定是否具有排他管轄效力,及本案證據調查與判決執行可能性,遽謂伊臺中辦事處具有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性質,為系爭管轄約定所稱之「所在地」,爰為伊不利之裁定,不備理由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因銷售合同所生爭議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再抗告人臺中辦事處位於臺中市,臺中地院為系爭管轄約定所稱之再抗告人所在地法院,再抗告人應訴並無不便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