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唐遠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再 抗告 人 唐遠生 代 理 人 宋子瑜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破產宣告限制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限制出境及出海,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之董事,並於民國108年 6月11日經董事會推選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109年2月21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再抗告人為破產法第3條第2、4款所定破產人之董事、法定代理人,應受同法第69條之限制,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任意離開其住居地。又破產程序進行中,破產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等,分別負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移交與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答復詢問及於調協時應訊之義務,並應出席債權人會議,臺北地院為利破產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69條、第3條第4款規定裁定限制再抗告人出境、出海,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人以:伊雖為綠能公司之董事長,但該公司已於 108年8 月間決議解散並選任第三人陳以敦、林俊儀、余景仁為清算人,伊非綠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破產法第3條第4款規範之對象,且伊僅任董事長 2個月,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對於破產之進行事項,無從提供相關答覆或協助,原裁定認伊為綠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破產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者,破產人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董事亦適用之;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應將其與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詢問;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破產法第3條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89條、第122 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抗告人於綠能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時,為該公司之董事,為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再抗告人依破產法第3條第2款、第69條規定,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負有破產法規定之破產人義務,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稱其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對於破產之進行事項,無從提供相關答復或協助,乃屬法院認定為利破產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其出海出境必要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原裁定贅引破產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而為說明,固有未洽,但於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