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楊育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再 抗告 人 楊育偉 詹義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連發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之法人股東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原指派之代表人即相對人當選為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德昌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函知裕國公司改派代表人(下稱系爭改派函),以再抗告人詹義郎替代楊連發之職務,裕國公司並於同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再抗告人楊育偉擔任董事長、詹義郎擔任總經理(下稱系爭改任案)。詎相對人否認再抗告人之身分及職權,更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不實訊息,偽稱其仍為裕國公司董事長,有緊急處置之必要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或裕國公司109 年股東常會改選之董事就任前行使裕國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職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於就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如有變更,應聲請變更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93 條第2項第5款、第12條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之職權,限於具有董事或經理人身分者始得行使之,此乃當然之解釋。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未具董事或經理人身分者行使董事或經理人之職權,即非有保全之必要性。再抗告人提出裕國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董監事資料、德昌公司109 年4月9日簽呈、系爭改派函及詹義郎董事願任同意書、裕國公司109年4月11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簽到記錄簿、委託書、議事錄、楊育偉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開會照片、楊育偉109年4月13日聲明暨請求書、至裕國公司請求提供資訊之照片、裕國公司 109年4 月13日公告重大訊息等件為證,佐以相對人否認再抗告人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資格等情,固足認再抗告人就兩造間上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所釋明;惟系爭改任案,有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堪認相對人形式上已不具裕國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身分,客觀上顯然無從再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職權。則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職權,自難認有何保全之必要性等詞。因而廢棄臺中地院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再抗告意旨雖謂:裕國公司之營運,仍有部分受相對人之不當行為妨害等語,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