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再 抗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再 抗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 年度重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之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再抗告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該執行事件民國108 年6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向該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 所列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797萬3366元、次序6 所列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應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1412萬4337元、次序7 所列盈富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超過31億4893萬8811元部分、次序8所列盈富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25億9321萬2291 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㈡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渣打銀行對再抗告人之票款債權17億8819萬8615元不存在;㈢上開剔除之金額20億1502萬4600元發還予再抗告人。高雄地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74號裁定(下稱第7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億8909萬5178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述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2 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準,盈富公司因再抗告人聲明減少之分配金額為20億89萬6563元(即次序1執行費原可受分配4797萬3366元+次序8原可受分配19億5292萬3197元=20億89萬6563元。次序7 原可受分配31億4893萬8811元未因再抗告人聲明而減少分配款);渣打銀行減少之分配金額為原可受分配之次序6 併案執行費1412萬4337元,兩者合計20億1502萬900元(20億89萬6563元+1412萬4337元),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億1502萬900 元。聲明㈠、㈢,二者訴訟目的一致,應擇一定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票債權原本17億8819萬8615元核定之。聲明㈠(或㈢),與聲明㈡,二者權利義務關係、經濟目的不同,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億321萬9515元(20億1502萬900元+17億8819萬8615元),因而廢棄第74 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改核定為38億321 萬9515元,依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