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勁捷實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再 抗告 人 勁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3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當事人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貨款,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中地院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其裁定移送為不當,因以裁定予以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對於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