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愛客發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再 抗告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代 理 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計入未經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債權額計算不動產淨值,違反民事不告不理原則;經未計入該抵押債權,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併案債權人之假扣押債權僅新臺幣(下同)1億9130萬9950 元,竟超額查封伊及其他執行債務人財產達4億7928萬5630 元,況伊持續清償相關債務,原裁定用以計算之債權額與實際不符,並認無超額查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扣除優先受償債權土地增值稅、抵押權及其他稅捐後,淨值約2億2405萬2011元、5045萬325元,如於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減價售出,在客觀上難認有明顯超過相對人及其他假扣押執行債權人聲請保全之債權額2億2903萬3887 元之超額查封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按我國強制執行法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縱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未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亦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原裁定扣除抵押債權,計算執行不動產之淨值,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認原裁定將調卷執行之債權額,計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額,以判斷有無超額查封,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