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抗 告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賴彥魁對於伊聲請法院闡明並裁定是否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分配之書狀,未予裁定,亦未闡明,且未裁決是否採用伊主張之爭點,即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35條規定,影響伊辯論計畫及訴訟權利,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賴法官迴避。原法院以:賴法官已於民國 10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令兩造就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舉證責任分配等表示意見,並闡明應由抗告人說明其合理查證行為及提出證據,至其所為闡明之當否,係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不得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賴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雖曾與兩造協商整理爭點,惟未就爭點達成協議;其於當日宣示終結準備程序後,因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原訂言詞辯論期日已經取消,抗告人主張賴法官未就兩造爭執事項宣示裁定,即行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規定,亦有誤解。抗告人未釋明賴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徒憑主觀臆測,謂賴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其迴避,自無足採,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