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廖武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再 抗告 人 廖武原 鄭淑芳 廖駿宏 王逸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廖明山以其配偶林暐真名義設立之同鑫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同鑫公司)內之機器與相對人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峰公司)相同,足見生產相同產品,廖明山亦承認接收鑫源峰公司之原有客戶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可證明廖明山有以同鑫公司與鑫源峰公司為競業行為,而致鑫源峰公司營業額下降,造成該公司3分之2以上股東權益受損,並波及員工可能遭資遣之社會公益問題,伊等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原法院認定伊等未釋明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於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以第一審法院未將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予其,指原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至其於本院所提鑫源峰公司之民事答辯續狀,係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