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35號再 抗告 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晋宗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 592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於臺北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由再抗告人擔任實施者)可分配之建物、土地或權利金之權利(案列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0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該院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系爭計畫案實施者,其提供系爭計畫案實施總成本資金,取得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就共同負擔部分,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如計畫案計畫報告書附表16之2 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實施者)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且系爭計畫案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第1 項規定,系爭計畫案既經主管機關核定,再抗告人就其墊付之費用,乃取得請求交付及移轉前開分配清冊所示土地、建築物之權利,且該請求權內容具體、明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得作為執行之標的,相對人請求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處分以上開請求權是否發生及何時發生無從確定,非屬相當程度可期待最近或將來一定期限內必定發生之權利,不得為執行標的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士林地院以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未洽。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自非無據,因而廢棄原處分及該院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所陳,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實施完成系爭計畫案後,所可取得權利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