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66號抗 告 人 張一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不變期間及表明義務應分別計算。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下稱第91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另以判決駁回),嗣於同年7月28 日主張該判決另有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查抗告人對第91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5月29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8 日始主張同條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何時知悉該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已於109年6月22日合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