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67號抗 告 人 張一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於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縱其對本院該項裁定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同法第49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以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向原法院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認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乃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同一事件不宜分別審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