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被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抗 告 人 何秉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科祿柏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查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7年5月2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科祿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祿柏公司)擔任研發部設計工程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詎科祿柏公司於同年7月6 日以伊不適任工作為由,告知伊自同年月19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科祿柏公司所為解僱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科祿柏公司拒絕受領伊勞務,應繼續給付工資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科祿柏公司給付伊15萬3000元本息,並自107年10月7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5 萬1000元之判決。桃園地院判決其全部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9年4月30日在原審訴訟進行中主張:伊因科祿柏公司非法解僱而長期頭部劇痛,就醫後發現心律不整,人格權受到侵害,科祿柏公司之人事主管即相對人李佩穎為共同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佩穎為被告,求為命李佩穎給付伊137萬元之判決。原法院以:李佩穎係於109年1 月14日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受科祿柏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既非當事人,亦未受任為訴訟代理人,顯無從為實際攻擊防禦等訴訟行為,追加之訴訟標的對於李佩穎復非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於第二審始追加李佩穎為被告,難謂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響,乃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