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柯俊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再 抗告 人 柯俊材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再 抗告 人 張輝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16 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柯俊材以對造再抗告人張輝明,及柯陳幸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邦公司)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請求:㈠安泰銀行塗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迅邦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安泰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6 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迅邦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㈤安泰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㈥安泰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5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億元之抵押權登記;㈦張輝明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㈧柯陳幸佳塗銷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億9,886萬5,033 元。張輝明及柯陳幸佳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柯俊材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目的均在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土地與同小段其他8 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80號建物(下稱80號建物,屋齡15年)之坐落基地,經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李林事務所)採取「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80號建物與系爭17筆土地(含停車位)之總價,依房地「聯合貢獻說」,以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求得系爭土地之價值比率為83.2366%,估算系爭17筆土地之基地每坪單價為633萬292元,系爭土地面積為330.64坪,於108年4月8日柯俊材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20億9,304萬7,747元。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事務所)雖鑑定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8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4億30萬9,622元,然斯時80 號建物為未登記建物,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9條規定採「土地貢獻說」,即房地貢獻皆歸於土地;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換算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15日之市場價格為43億1,806萬450元,然其所採取比較標的之條件,與系爭土地之鑑價條件相差甚大,均無從採為系爭土地於108 年之市場交易價格。且土地合理市場價格除官方之公告現值外,尚須考慮同一區域內坐落位置之社區環境及建物所貢獻價值等因素,自無從憑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調整,逕認李林事務所之鑑定為不可採。迅邦公司於104年6月12日設立時資本額僅50萬元,不可能於104年9月間以35億4,10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爰將臺北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億9,304萬7,747元。 查柯俊材前於101年3月28日以張輝明,及柯陳幸佳、安泰銀行、迅邦公司為共同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返還遺產等訴訟,請求渠等依序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臺北地院認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4億30萬9,622 元,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該數額確定,有該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7號、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及中華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補字卷第75至86頁,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68頁)。依中華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記載,系爭17筆土地之基地權利價格為36億1,473萬9,795元,建物成本價格為8億2,909萬3,005 元,系爭土地之基地權利價格為24億30萬9,622元(見原審卷㈡第71 頁)。原審認中華事務所鑑價時,80號建物為未登記建物,房地貢獻皆歸於土地,謂該所之鑑價為不可採,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次查李林事務所採取「比較法」評估80號建物與系爭17筆土地之價格時,所採用成交案例之區域行情,其交易單價係在每坪76.55 萬元至203.75萬元之間,有該所鑑定補充說明在卷可稽。李林事務所採擇其中每坪單價依序為121.76萬元、134.51萬元及155.08萬元之成交案例作為比較標的,是否為最適案例,亦非無疑。況與系爭土地同為80號建物坐落基地之同小段第18、18-1、18-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88平方公尺(56.87坪),於104年11月9日之交易價格為6億1,100萬元,每坪單價為1,074萬3,801元,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足據(見原審卷㈡ 第253至255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達35億5,233萬362 元(1,074萬3,801元×330.64坪=35億5,233萬362元)。而不動產 價格,除有特殊情事外,逐年上漲,屬常態,並為週知之事實。原審未審酌前揭情事,復未敘明系爭土地價格逐年下降之緣由,逕依李林事務所之鑑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 億9,304萬7,747 元,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