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再 抗告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錢訓迪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塑利公司)以相對人錢訓迪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5日出資向訴外人劉正昭購買坐落南投縣○ ○○○○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8、0000 地號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相對人陳映如利用擔任代書機會,擅自將分割自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之第0000之10、0000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法登記予錢訓迪名下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錢訓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主張:錢訓迪、陳映如、相對人陳宥��、陳詩緯(下合稱相對人4人)向興塑利公司詐稱 相對人4人以合夥投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供作興塑利公司開發建 案之基地,自興塑利公司處訛取新臺幣(下同)2893萬4000元,乃追加陳優利為共同原告,及陳映如、陳宥��、陳詩緯為共同被 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求為命相對人4人 連帶給付2893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見南投地院卷第234頁至236頁),南投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陳映如、陳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 表明不同意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見南投地院卷第277頁), 陳詩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而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間,二者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不符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原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相當程度範圍,與追加之訴間並無同一或一體性,無從相互援用,且無助於訴訟經濟,應認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南投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