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62號再 抗告 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代 理 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献楨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23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於臺北市政府核定「變更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15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由再抗告人擔任實施者)之實施者權利(下稱系爭權利)為禁止讓與及其他處分之行為(下稱系爭執行聲請),經臺北地院於108 年1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權利為轉讓或其他處分,及通知第三人臺北市政府不得對再抗告人上開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指明其包含禁止再抗告人申請變更實施者之行為。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系爭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該院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系爭計畫案實施者,其基於與全體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間協議合建或其他契約關係,於申請建造執照並興建房屋完成後,依核定之都更計畫得受分配取得一定面積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再抗告人確有得依其實施行為及權利變換而受分配土地、建築物或現金等具經濟上價值之財產權,此觀第三人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接系爭權利而與再抗告人簽訂之合建及合作契約書約定益明。又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之變更,僅須徵求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之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即得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則原實施者基於權利變換可取得之權利及其實施行為可分得之利益,將因實施者之變更而移轉予新任實施者。則相對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請求禁止再抗告人變更其實施者身分,應認屬假扣押執行保全系爭權利之必要方法。原處分以實施者僅係身分地位,非具有經濟價值而獨立之權利,與地主間存有信賴關係,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變更,不得為執行標的為由,駁回系爭執行聲請,及臺北地院以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未洽,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自非無據,因而廢棄原處分及該院裁定。 本院判斷: ㈠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次按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為其他財產權,其執行方法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二章有關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5 條、第136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同法第117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16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再抗告人為系爭計畫案實施者,該「實施者權利」係基於權利變換可取得之權利及實施行為可分得之利益,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見原法院卷53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第 1項規定,實施者即再抗告人就其墊付之費用(見同上卷61、77頁),乃取得請求交付及移轉分配表所示「實施者分回」之權利(見同上卷79頁),且該請求內容具體、明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執行之標的。從而,相對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請求禁止再抗告人變更其實施者身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假扣押執行保全系爭權利之必要方法。原裁定據此廢棄原處分及該院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109年度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均未見其在原法院提出,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至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如經相對人取回,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有欠缺,乃再抗告人得否另聲請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處分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