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為訴訟參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66號抗 告 人 林珍妮 楊文禮 上列抗告人因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等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等同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之創辦人、股東,抗告人楊文禮為該公司之大股東,且任職台長達20年,抗告人林珍妮為本事件發生當時主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該公司之電台執行長。前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未曾參與本事件,且不瞭解主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就本件訴訟(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09號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情節毫無所悉,倘若主人公司權益受損,將影響伊等之股東權益,故伊等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主人公司,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主人公司於本件訴訟主張其與相對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靜嫻於民國100年9月3 日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主人公司提供調頻FM96.9頻道、高雄市○○區○○路000號17 樓等房屋之相關播音設備、發射站等予賴靜嫻使用,惟賴靜嫻未經主人公司同意即將上開頻道、部分播音設備、發射站等交由相對人使用,嗣系爭合作契約經另案判決認定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 條規定而無效,相對人經由賴靜嫻交付而無權占有使用上開頻道、播音設備、發射站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800萬元。抗告人雖為主人公司之股東,然其與主人公司乃不同權利主體,並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影響抗告人為主人公司股東之法律上地位,且亦僅間接影響抗告人之經濟上利益,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41 號廣播電視法事件,乃林珍妮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由林瑞成律師擔任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負責人職務之行政處分,而訴請撤銷上開處分,與本件訴訟不僅當事人不同,且爭訟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是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受上開行政訴訟認定之拘束。抗告人雖主張其對本件訴訟之紛爭知之甚詳,然其仍可於訴訟外以提供相關資訊之方式給予主人公司必要之協助,尚無從因而認其等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等聲請參加訴訟,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