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再 抗告 人 束蓮芳 訴 訟代理 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再 抗告 人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再 抗告 人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再 抗告 人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再 抗告 人 吳敏綸 蕭志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0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靜儀、陳催慶、吳天行、盧宗宏、陳博文、張桂雲、昌益申有限公司、李書誌、林世忠(已更名為林品燁)、邱瑞隆、順義國際有限公司、汪中權、汪璧娥、徐國榮、林智輝對再抗告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靜儀、陳催慶、吳天行、盧宗宏、陳博文、張桂雲、昌益申有限公司、李書誌、林世忠、邱瑞隆、順義國際有限公司、汪中權、汪璧娥、徐國榮、林智輝在原法院對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靜儀、陳催慶、吳天行、盧宗宏、陳博文、張桂雲、昌益申有限公司、李書誌、林世忠、邱瑞隆、順義國際有限公司、汪中權、汪璧娥、徐國榮、林智輝負擔。 理 由 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相對人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靜儀、陳催慶、吳天行、盧宗宏、陳博文、張桂雲、昌益申有限公司、李書誌、林世忠(已更名為林品燁)、邱瑞隆、順義國際有限公司、汪中權、汪璧娥、徐國榮、林智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再抗告人束蓮芳、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連帶賠償如臺北地院107 年度金字第65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附表三「債權本金」欄所示之金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訴,原裁定予以廢棄,再抗告人束蓮芳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對於共同訴訟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束蓮芳之抗告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合先敘明。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6 號),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再抗告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之罪,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相對人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所引本院其他裁判,均未認投資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原法院未察,認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訴為不當,以裁定予以廢棄,不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此部分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