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再 抗告 人 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再 抗告 人 蕭敏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林雅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9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再抗告人蕭敏男原為伊董事及總經理,於離職前之民國91年1 月間擅取伊所有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下稱系爭資料),並於同年 5月15日申請成立再抗告人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將系爭資料提供予寶旺公司製造機器獲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蕭敏男及寶旺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經智慧財產法院 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1億917萬6,531元本息確定( 下稱前案訴訟)。惟伊所受損害尚有設計圖價值582萬3,469元、業務往來文件價值1,060萬元、7片光碟中之設計圖價值926萬2,500元、業務文件價值7,228萬9,000元,及寶旺公司自91年5 月至103年12月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出售,致伊喪失預期利益784萬8,500元,共計1億582萬3,469元,故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1億582萬3,469 元本息(下稱本件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地院以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案訴訟主張蕭敏男擅取系爭資料交付寶旺公司,該公司自91年至92年3 月間,利用系爭資料生產機器銷售而成立系爭18筆訂單,致其喪失預期利益美金1,542萬7,296元,請求再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等情,於本件訴訟則主張蕭敏男取走系爭資料交付寶旺公司,致其受有系爭資料價值損害及系爭權利金損害等情,有前案訴訟書狀及所附證物、本件民事起訴狀為憑。其中關於系爭資料價值損害部分,迥異於相對人在前案訴訟主張預期利益損害之性質;關於系爭預期利益損害部分,相對人係指寶旺公司自91年5月至103年12月間,使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出售,致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失,雖該項損害與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主張預期利益損害之性質相同,惟相對人已表明於本件訴訟請求之系爭預期利益損害,係前案訴訟主張範圍以外部分,足見相對人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之損害內容及範圍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自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又相對人於前案訴訟起訴之初,即陳明因未能確定蕭敏男取走系爭資料並交付寶旺公司使用所生之全部損害金額,僅先就已知系爭18筆訂單之預期利益損失美金1,542萬7,296元部分,請求再抗告人賠償,足見相對人斯時係就已知損害範圍為請求,並非就再抗告人行為造成之全部損害,僅選擇其中一部分為請求。準此,相對人於前案訴訟既非一部請求,自無所謂「全部請求」均為前案訴訟一部請求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情形。況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損害內容及範圍與前案訴訟不同,已如前述,二者亦無某特定債權之「一部」與「他部」之關係,本件訴訟自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爰廢棄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 惟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惟債權人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主張蕭敏男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並擔任總經理,於91年1 月遭解職之際擅取伊所有系爭資料,並於同年5月15 日成立寶旺公司,擔任寶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將系爭資料提供予寶旺公司製造機器出售予相對人公司之客戶獲利,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敏男及寶旺公司連帶給付美金1,542萬7,296元本息 (折合新臺幣5億138萬7,120元本息),經第一審法院判命蕭敏男給付相對人1億917萬6,531 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相對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寶旺公司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 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前案判決命寶旺公司與蕭敏男連帶給付相對人1億917萬6,531 元本息,經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已生既判力等情,已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前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 號卷宗第113至139頁)。又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與前案訴訟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依前案訴訟相同之請求根據即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敏男及寶旺公司再連帶給付1億582萬3,469元損害賠償,足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同一,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同。惟查相對人於前案訴訟雖能證明受有損害,然因未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其主張所受損害內容為:⑴蕭敏男自相對人取走之設計圖、業務文件分別為 46,040張、10,600張,每張成本分別為2,500元、1,000元計算,… ⑵系爭資料均為相對人賴以永續經營之重要資產,寶旺公司一開始設立完成,即輕易取得與成立 3、40年之相對人擁有相同之資源,使相對人營業額在91年度立即萎縮而減少1億917萬6,531元;⑶寶旺公司於91年5月成立,至91年12月底之營業額為1億1,580萬3,897 元,此部分產值,係蕭敏男以取自相對人之客戶資料及設計圖等,與以相對人相同資源所得,故蕭敏男、寶旺公司顯然受有 1億1,580萬3,897元之利益,此部分即為相對人所失之利益;⑷蕭敏男及寶旺公司自91年起不法使用相對人之客戶資料及機械設計圖,且持續用以製造機器銷售,若相對人合法授權他人使用,使用者自應給付權利金。以權利金為營業額百分之9 計算,寶旺公司自91年5月起至102年12月底止,產值為96億5,842萬2,176元,以營業額之百分之9 計算權利金,蕭敏男、寶旺公司即應給付權利金8億6,925萬7,995 元;⑸因寶旺公司至101年5月,仍持續使用蕭敏男所提供之系爭資料,則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9計算,至少應自91年起計至102年為止。而寶旺公司91年至96年11月止,出口合計美金1億1,189萬2,240 元,97年起至102年止,出口合計美金1億8,993萬3,453元,以淨利率百分之9 計算,亦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等語,經前案判決認相對人已證明受有之損害,其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對人之損害額為1億1,500萬元,因相對人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蕭敏男應給付 1億917萬6,531元本息後,相對人僅對寶旺公司請求1億917萬6,531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提起上訴,乃就相對人上訴範圍即1億917萬6,531 元本息認定相對人之請求有理由等情,有前案判決理由在卷足參(見上開第31號卷宗第131至135頁),依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主張損害賠償計算內容及前案判決理由酌定損害賠償之情形,似見前案判決已就相對人主張損害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所受損害。果爾,能否謂前案訴訟相對人僅為一部請求,相對人得否基於相同侵權行為事實及同一訴訟標的,再主張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疑。原法院未遑細究,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