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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0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20號

再抗告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進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所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再抗告人之現金資產於1年內減少7000 萬元,現已停業,且名下房屋僅就所坐落土地有地上權,亦不能轉讓等情,認相對人之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再抗告人並無任何退票及拒絕往來之紀錄,而會計師查核其於民國107年、108年度之資產仍達22億8529萬4077元,且於108年3月13日與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終止BOT 契約,該處依約應將再抗告人名下房屋鑑價後交付價金,即無資產不能變價,難以清償債務情事,原裁定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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