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再 抗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再 抗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怡成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最高檢察署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34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無礙於民事執行事件,卻於拍賣公告登載拍定後仍須最高檢察署同意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逕依距離拍賣時間1年9個月之鑑價金額,核定拍賣底價,且於第2次、第3 次再行拍賣時,均減價20%,致系爭不動產以未達市價一半即新臺幣(下同)54億4,026萬8,000元之價格拍定,造成伊受有58億8,973萬2,000元之損害。相對人之月薪僅約8 萬元,財產與伊之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 108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下稱第17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其受損金額龐大,相對人之月薪僅約8 萬元,且現存財產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先予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云云,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債權額僅1,000 萬元,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應以該請求範圍為準,尚難以相對人所任職務之薪資,即認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再抗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與高雄地院連帶賠償1,000 萬元本息,業經調取該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則再抗告人若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自可由國家給付賠償,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保全必要性。此外,再抗告人就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無其他釋明,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等詞,因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第17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因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否准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再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就關於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