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丁文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再 抗告 人 丁文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蔡瀚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環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再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暫時存在,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至再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屏東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越南籍,並無其他所得或財產可支付生活所需,如遭遣返,恐難再利用我國司法程序尋求救濟,且無法繼續接受治療,如擬再次申請入境工作,亦需付出高額費用等語,惟其返國後,仍得在其本國繼續接受治療,亦可透過訴訟代理人循我國司法程序爭取權益,難認其一旦返國,即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況再抗告人於106 年10月30日發生職災接受治療後,已於107年6、7 月間返回工作崗位,顯見其所受傷害,已有相當之回復,亦難認其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於兩造僱傭關係確定前,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如債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於106 年10月30日發生職業災害,醫囑應避免接觸高溫及粗重工作,詎相對人強制要求其戴氧氣面罩於太陽高溫下工作,致伊傷勢惡化,並於伊休養及復健期間之108年7月25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8 月14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伊為越南籍,於職災前月薪約4 萬元,並無其他所得或財產可支付生活所需,如遭遣返,恐難再利用我國司法程序尋求救濟,且無法繼續接受治療,如擬再次申請入境工作,亦需付出高額費用等語。再抗告人之主張倘非虛妄,其遭解雇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保險效力即告停止,其不但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尚須支付因職災所生醫療費用,其請求相對人按月暫時給付2萬元,甚至低於其主張職災發生前之月薪4萬元及聲請時每月基本工資2 萬31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其資本總額高達10億元,實收資本額亦有8 億5099萬9740元(見一審卷第39頁),則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所欲避免之損害,是否非遠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即非無疑。原法院未詳為權衡斟酌,徒以再抗告人返國後,仍得在其本國繼續接受治療,亦可透過訴訟代理人循我國司法程序爭取權益,難認其一旦返國,即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為由,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勞動事件法業於109年1月1 日施行,關於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同法第49條已另為規定,案經發回,請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