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再 抗告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經營管理第三人全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洋公司)所有之賴比瑞亞籍柏明輪,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航行在臺南國聖港外約6 海浬海域時,遭再抗告人所有之公務船臺南艦過失碰撞而受損。全洋公司將該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並為讓與通知,伊依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第一審法院以相對人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不能依海商法船舶碰撞相關規定求償,而相對人起訴前,未依規定先向再抗告人以書面請求賠償或協議賠償不成立,其起訴不合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乃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及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範圍,為系爭請求權,法院審理之對象即應在該範圍內,不能逕行變更相對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此乃處分權主義原則。第一審法院逕變更相對人之請求權,並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實屬違誤等詞,爰以裁定將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廢棄。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縱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 項規定,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惟是否於該事件主張審判長所曉諭、闡明之法律關係,仍為原告之權能及責任,於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法院尚不得逕為訴外裁判,以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並令其負自己責任,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此與同一事實僅該當於一項法律關係,法院應本於該事實,為正確法律適用之法官知法原則,要屬不同。再抗告意旨雖謂: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僅能依國賠法之相關規定求償。而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即應依職權尋找、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之法律意見所拘束,原裁定不當適用處分權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相對人既以系爭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均已撤回,見一審卷一166、167頁),而此一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與國賠法相關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尚非全然相同,且互不排斥,不論是否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均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則法院於相對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自僅得就其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否則即為訴外裁判,且非屬法官知法原則之範疇。至於相對人所據法律關係之主張有無理由,則屬該訴有無理由問題。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第一審法院逕自變更相對人特定之訴訟標的,有違處分權主義原則為由,裁定廢棄其所為駁回相對人起訴之第一審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