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管轄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73號再 抗告 人 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慶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MA CGM S.A.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管轄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達飛通運有限公司之抗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向訴外人FU JYI Marinenavigation S.A.(下稱FU JYI公司)購買冷凍魚貨乙批(下稱系爭魚貨),經FU JYI公司委託相對人CMA CGM S. A.(下稱CMA公司)運送,並由相對人達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代理CMA 公司簽發小提單放貨,嗣發現系爭魚貨因貨櫃冷凍設備故障致損壞,而CMA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法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本件運送契約已作成以法國馬賽商業法院為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約定,本國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商事件,CMA公司就本件運送契約,係簽發提單(即載貨證券)3份,並根據其中編號DAC0000000之提單簽發以再抗告人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副本(下稱系爭副本),且該副本係電報放貨( TelexRelease )之電放單性質,雖屬不具物權效力及不得轉讓之單據,與提單不盡相同,然仍得作為運送契約及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依系爭副本正面附加合意管轄條款記載:「All claims andactions arising between the Carrier and the Merchant inrelation with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evidenced by thisBill of Lading shall exclusively be brought before the Tribunal de Commerce de Marseille and no other Court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with regards to any such claim or action.」【中譯:本件以載貨證券為證明之運送契約關係下,運送人與託運之貨主間所有索賠與訴訟,均專屬(exclusivel-y)馬賽商業法院為管轄法院,其他任何法院對於索賠或訴訟均無管轄權】,堪認FU JYI公司與CMA 公司間,就系爭魚貨之運送契約已作成以馬賽商業法院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約定。再抗告人援引FU JYI公司與CMA 公司間運送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系爭副本所載國際管轄合意條款之適用;且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僅就運送契約所生爭訟,具體約定應由何國法院管轄,並非直接減輕或免除CMA 公司在運送契約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與海商法第61條所欲規範之情事有別,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參酌再抗告人取得系爭副本,持以向達飛公司換發小提單時,亦書立切結書記載「……攸關運送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本公司同意概以貴公司(即CMA 公司)提單條款規定為依據」等語,益徵系爭副本所載合意管轄條款並非CMA 公司單方意思表示,已發生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約定之效力。高雄地院以其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且不能移送我國其他法院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再抗告人對達飛公司之請求部分): 查FU JYI公司與CMA 公司間就系爭魚貨之運送契約,以系爭副本作成以馬賽商業法院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約定,再抗告人援引FU JYI公司與CMA 公司間運送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起訴,有上開國際管轄合意條款之適用,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似見該國際管轄合意條款之約定效力,僅及於CMA 公司、FU JYI公司與系爭副本所載之受貨人即再抗告人之間,而不及於達飛公司。如果無訛,能否以達飛公司代理CMA 公司簽發小提單放貨予再抗告人,遽謂上開國際管轄合意條款之約束力及於達飛公司?即滋疑義。達飛公司是否有上開國際管轄合意條款約定之適用?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達飛公司為我國法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內,載明對於再抗告人主張高雄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一節不爭執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94頁),是否就其與再抗告人間之爭訟,達成由高雄地院管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待釐清。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上開國際管轄合意條款之約定,逕認高雄地院就再抗告人對於達飛公司之請求部分無管轄權,而就此部分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即再抗告人對CMA公司之請求部分): 按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此與英美法為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究屬二事。查系爭魚貨之運送契約已作成以馬賽商業法院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約定,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就再抗告人對於CMA 公司之請求部分,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徒以:系爭副本所載合意管轄條款僅能使馬賽商業法院取得管轄權,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效力,且該條款係為減輕運送人責任,顯失公平云云,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適用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第61條、民法第24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條等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