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2號再 抗告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忠輝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提出之證物,尚不足就本件請求為相當釋明。另伊仍正常營業,難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伊遭查封之財產,價值遠超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伊顯非無資力。此外,伊亦無將移往他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2 號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處分,有裁判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就相對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其業為相對人提存反擔保金新臺幣3,000 萬元,可證其非無資力乙節,核屬新攻防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