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 再抗告人
-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毛穎文
- 訴訟代理人
-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周宥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法詳細審酌系爭專利有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且未依同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及參考專利審查基準,亦未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解釋專利範圍,亦未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及對照證據1 之功效、差異等予以考量,而錯誤認定升壓單元可解釋為任何用以升壓電路或電子元件、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之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10、11、12、13不具進步性,並徒以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核駁理由通知書及中國大陸案無效為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至9有高度撤銷可能性,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另原法院僅召開一次庭期,且未向當事人表示審理重點,顯已造成事實認定之突襲,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8條規定之立法宗旨。原法院認伊不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聲請,不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程序,已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提出簡報資料加以陳述,自無待原法院向其表示審理重點,其指原法院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8條規定,不無誤會。其提出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行政判決書影本,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