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惠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39號再 抗告 人 黃惠珍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就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甲標(以下分稱甲、乙、丙標)編號1之房地,乙標及丙標編號1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臺南地院85年度拍字第3191號、85年度拍字第3621號民事裁定(以下分稱第3191號裁定、第362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執字第 93763號債權憑證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92號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經臺南地院准予併案執行。嗣相對人又追加甲標編號2(即3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00分之3,原裁定附表誤載為編號1)之土地、乙標、丙標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再抗告人所有包含共同使用部分 375建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452)為強制執行。嗣凱基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撤回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甲標房地經訴外人陳明珠於106年2月21日標得。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第3621號裁定,僅得對甲標編號1即349地號土地為執行,且不得併付拍賣其上甲標編號1之379建號房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甲標房地拍賣程序。再抗告人不服臺南地院所為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凱基銀行於106年1月12日撤回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併案強制執行之聲請溯及而回復為獨立之存在。系爭第3191號裁定之標的物包含甲標全部、乙標及丙標(丙標編號2 之土地除外),系爭第3621號裁定之標的物包含乙標及丙標編號2土地。另甲標編號1之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相對人,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編號2 之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均為相對人,擔保債權額分別為3700萬元、3600萬元,甲標編號1 之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張要用,擔保債權額為 6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相對人,擔保債權額為 730萬元,雖張要用並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債權,惟審酌強制執行之目的非僅在保護債權人之權利,併兼顧債務人之利益,使其債務得儘速清償免於繼續擴大,相對人聲請將甲標所示編號1 之建物拍賣,其拍定結果,對張要用之抵押債權並無影響,而得優先受償,足認前揭拍賣程序及拍定結果,對兩造及張要用俱無不利益,可徵執行法院未撤銷拍定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云云,事涉抵押債權之存否,核屬實體爭議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宜由其另循民事爭訟程序處理等語。爰維持臺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