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莊英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再 抗告 人 莊英俊 莊英銳 共同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C區建物),及同小段155-2、222-2、222-3地號土地(下與同小段22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與C 區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執行查封完畢。第三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築公司)以系爭建物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提出異議,復遭該院裁定駁回,乃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查相對人與訴外人林士民合作在系爭土地等土地上興建住宅,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融資,且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與京城建築公司、京城銀公司簽定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依該契約書序言、第 2條、第3條及第7條約定,興建中或完工後之系爭建物,為相對人信託與京城建築公司之財產,相對人亦於106 年11月20日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該公司,依該等外觀形式審查,可認系爭建物為京城建築公司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雖系爭建物廣告文宣記載為相對人投資興建,且由其所屬人員在場銷售,均無從憑以認定其為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屬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無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不得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京城建築公司之聲明異議,該院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因而將之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