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再 抗告 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大銘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相對人高大銘、高世洋訴請確認再抗告人於民國 108年1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所通過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係以該決議未經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為原因事實,雖該決議內容包括土地交易案、 108年度股東會日期案及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惟僅以一訴主張該次董事會之多數決議無效,應以相對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核定,非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逐項內容分別核定。再抗告人就土地交易案雖支出價金,同時取得土地資產,相對人股東權益未因而變動,無獲得客觀上利益。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相對人持股比例由13.41%降為10.34%,以各該比例計算增資前、後之股權價值,分別為1,403萬2,254元、1,495萬5,580元,其股權價值難認有減損。相對人股東權諸如表決權數所受影響,客觀上價值不明確,難以金錢量化,無從核計其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所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 165萬元定之。因而維持雲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165萬元定之。查系爭董事會包括土地交易案、 108年度股東會日期案及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之決議,相對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如獲全部勝訴判決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與各該決議內容相關,當合併計算其利益。系爭董事會決議其中土地交易案、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似將使再抗告人之資產及相對人之持股比例發生變動,而減損相對人所持股份之價值。土地資產增加,相對人股權比例下降,相對人股份價值為何?相對人股東權益能否謂未變動?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可回復該減損之股份價值之利益為何?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相對人本件訴訟勝訴所得利益僅表決權部分,因無法核計該利益為由,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165萬元定之,尚有未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