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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號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0號

再抗告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如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固無停止訴訟可言;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其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得自為調查裁判,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自得不命停止。又抗告係以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為事實審之抗告法院自得就下級審有無命停止訴訟之必要,加以審酌,以達抗告制度之目的。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得撤銷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099號訴訟),固應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102年1月4 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效力之訴訟(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 號),及訴外人廖振鐸與廖浩欽等人間請求確認廖浩欽代表英屬維京群島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之代表關係不存在訴訟(案列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6號),所涉再抗告人102年1月4 日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及廖浩欽是否得代表三龍公司行使所持有再抗告人之股東權、102年1月4 日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應否將三龍公司之股東權列入出席及表決權數,為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惟本件訴訟法院就上開法律關係並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為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未及早確定,將造成當事人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本件訴訟並無停止之必要,爰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徒以為避免將來裁判歧異,本件訴訟應予停止為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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